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江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刘绍建,李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辩护人朱显奎,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绍建。辩护人官婷,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广。辩护人郭林,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涉嫌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李广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及其辩护人朱显奎、被告人刘绍建及其辩护人官婷、被告人李广及其辩护人郭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刚、李广、刘绍建经事前预谋,由被告人陈刚驾驶灰色无号牌福特牌轿车冒充野的司机,被告人李广、刘绍建冒充乘客,在都江堰市XX镇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诱骗上车。行驶途中,被告人李广佯装下车办事,并故意将钱包落在车上,被告人陈刚、刘绍建假装要与被害人分钱,后李广返回车上声称钱包掉了,要求车上的人将自己所带包裹拿出来检查。陈刚、刘绍建佯装配合,将自己的包裹拿给李广检查后,又游说被害人张某某将所携带皮包拿给李广翻看。李广又以要查验张某某的银行卡是否是自己的为由,在陈刚、刘绍建的配合下,诱使张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李广在翻看张某某皮包时,趁机将包中的人民币3000元、一张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盗窃,将皮包还给张某某后,并谎称要在车上继续仔细查找,要张某某下车,张某某下车后,三人趁机驾车逃离,并用所窃取银行卡提取5000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予以均分。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陈刚、刘绍建伙同一名野的司机(另案处理)到崇州市XX街,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胡某某骗上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陈刚、刘绍建及野的司机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胡某某银行卡并骗其说出密码后,驾车逃离现场,用盗窃的银行卡取现20000元人民币,刷卡消费9531元人民币,被告人陈刚、刘绍建及野的司机予以均分。2013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驾驶灰色无号牌福特牌轿车到都江堰市XX镇,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上车。在驶往崇州的途中,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黄某某两张银行卡并骗其说出密码,后驾车逃离现场,用盗窃的银行卡取现20000元人民币,刷卡消费26866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予以均分。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驾驶灰色无号牌福特牌轿车到都江堰市XX镇青城路公交站,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骗上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马某某两张银行卡并骗其说出密码,后驾车逃离现场,用盗窃的银行卡取现33000元人民币,刷卡消费1730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予以均分。2013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驾驶灰色无号牌福特牌轿车到都江堰市XX镇铁军路口,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马某某骗上车。当车辆行至中心镇梅花大道路口时,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马某某现金1000元和一根金项链、金手镯,销赃后获款7000余元,三名被告人予以均分。2013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刚、刘绍XX、李广驾驶灰色无号牌福特牌轿车到崇州市XX镇,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冯某某骗上车。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以上述同样的手段盗窃冯某某现金5500元人民币,三名被告人予以均分。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刚、刘绍建伙同一名野的司机(另案处理)驾车到彭州市XX镇,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熊某某骗上车,当行至都江堰市蒲阳镇时,被告人刘绍建借故下车并故意将钱包遗留在车上,犯罪嫌疑人陈刚等人假装拾到钱包,后被告人刘绍建上车声称钱包丢失,要求熊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其核实,并骗取的银行卡密码,当被害人熊某某将2张银行卡交给刘绍建以后,刘绍建以搜查是否有钱包为由将被害人骗下车,熊某某下车后,陈刚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用该银行卡取现6000元人民币予以均分。被告人陈刚、刘绍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前6次盗窃罪无异议,第7次的整过过程使用的方式与前六次是一致的,也应当是盗窃罪,不应当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刚、刘绍建的辩护人辩护均认为,被告人陈刚、刘绍建第7次犯罪行为的方式及手段与前6次是相同,也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刚、刘绍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广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经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第6次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的户籍信息以及陈刚的前科材料,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熊某某书写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第7次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陈刚、刘绍建伙同一名野的司机(另案处理)驾车到彭州市X镇,以搭顺风车为由将被害人熊某某骗上车,当行至都江堰市蒲阳镇时,被告人刘绍建借故下车并故意将钱包遗留在车上,犯罪嫌疑人陈刚等人假装拾到钱包,后被告人刘绍建上车声称钱包丢失,要求熊某某将银行卡交给其核实,并骗取的银行卡密码,当被害人熊某某将2张银行卡交给刘绍建以后,刘绍建以搜查是否有钱包为由将被害人骗下车,熊某某下车后,陈刚等人迅速驾车逃离现场,用该银行卡取现6000元人民币予以均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某的出庭作证陈述,与被告人陈刚、刘绍建的辩解能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的家属积极筹款,全部退了被害人,并取得所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通过被害人熊某某当庭作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刘绍建犯抢夺罪的证据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刘绍建犯抢夺罪不予支持;陈刚、刘绍XX、李广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三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刚、刘绍建、李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绍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审 判 员  王兴波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