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裕民一初字第01560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静,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静,被告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且被告未担负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实际上被告对家庭已尽心尽力,现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一本,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邵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邵某甲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领证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邵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双方婚后亦无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晁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洪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