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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满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乙,男,1970年6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公安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满某乙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十四医院乘坐161路公交车时,趁乘客颜某不备时,扒窃得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2350元及银行卡。案发后,被告人满某乙退赔颜某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颜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满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