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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05

案件名称

黄刚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陈武兵,徐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刚,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号。法定代表人王程,政委。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武兵,男,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川,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刚因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4日下午,在永川区大安街上,陈祥银等人与黄刚之弟黄玉发等人发生纠纷,后黄刚之姐黄亿秀以其父黄开禄被陈祥银打伤为由,向大安派出所报案,大安派出所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该案现正在办理中。2011年8月14日晚9时许,在永川区金龙镇复兴卫生院,陈祥银与黄刚为陈祥维(陈祥银之妹)被黄刚之弟黄玉发殴打一事发生争执,陈祥银抓住黄刚的衣服想打黄刚,后被陈祥银的亲属及值班医生劝开。2011年10月15日,黄刚向金龙派出所报案,报案称“2011年8月14日晚9时许,其在永川区金龙镇复兴卫生院被陈祥银、陈武兵、徐学友、徐川等人打伤”。金龙派出所立案后,���过调查取证,认定徐学友、陈武兵、徐川未参与纠纷,不是违法行为人,故不对陈武兵、徐川进行处罚。陈祥银与黄刚发生抓扯,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金龙派出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永公(不)决字(2013)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祥银不予行政处罚。黄刚不服,于2013年5月17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永公复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陈祥银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黄刚不服,于2013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拘留陈武兵、徐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是本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金龙派出所在接到黄刚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陈武兵、徐川未参与纠纷,不是违法行为人,故不对陈武兵、徐川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认为陈武兵、徐川未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金龙派出所对陈武兵、徐川不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因黄刚诉称���陈武兵、徐川结伙多次殴打他人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黄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刚要求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陈武兵、徐川进行拘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2011年8月14日晚,陈祥银、陈武兵、徐川等人在永川区大安街上黄玉发门店内殴打黄玉发,大安派出所出警制止后,不久,陈祥银、陈武兵、徐川再次到黄玉发门店内将黄开禄打伤,大安派出所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2011年8月14日晚9点多钟,陈祥银、陈武兵、徐川等在金龙镇复兴卫生院再次群殴黄刚,致其全身多处抓伤和软组织伤。2011年10月15日,黄刚向永川区金龙派出所报案。2013年3月27日,黄刚收��金龙派出所作出的永公(不)决字(2013)第3号对陈祥银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维持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黄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审判不公。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3、永公(不)决字(2013)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4、询问黄刚笔录(二份);5、询问陈祥银笔录(三份);6、询问唐惺(系黄刚之子)笔录(二份);7、询问陈祥兰笔录(二份);8、询问陈祥维笔录;9、询问陈春兵笔录;10、询问陈祥书笔录;11、询问徐川笔录;12、询问徐荣友笔录;13、询问陈武兵笔录;14、黄刚的行政复议申请、永公复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诉人黄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中的黄刚与金龙派出所民警杨洋在2012年4月13日16时的通话录音片段;2、录音光盘(一)中的黄刚与唐永飞在2012年4月23日14时的通话录音片段;3、录音光盘(一)中的黄刚与金龙派出所所长在2013年3月27日16时的通话录音片段(2个);4、录音光盘(一)中的黄刚与法制科的罗万洪在2013年5月23日、6月3日的通话录音片段(3个);5、录音光盘(一)中的黄开禄受伤照片;6、录音光盘(二)中的2012年4月20日17时在金龙派出所的录音片段;7、黄刚受伤照片二张;8、申请;9、证人黄某(黄刚之姐)的证词;10、证人黄亿秀(黄刚之姐)的证词。一审法院根据黄刚的申请向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大安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簿;2、受案登��表。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黄刚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不能证明黄刚的主张,为此不予采信。对证人黄某、黄亿秀某证明陈武兵、徐川殴打了黄刚,为此不予采信。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正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负责永川区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拘留陈武兵、徐川,放弃了撤销永公(不)决字(2013)第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诉人黄刚提供的有效证据,现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武兵、徐川对上诉人黄刚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黄刚要求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拘留陈武兵、徐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黄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应 禧代理审判员 宋 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傲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