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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达宏五金制品厂与东莞市泽和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804号原告:佛山某。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官员东村。投资人:陆宗干,厂长。委托代理人:谢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洲北村下街东14,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陆国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五顶岗东官员村贡元,身份证号码:X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李运某。原告佛山某诉被告东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钉钮。2012年6月~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300564元;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39623元;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5元。上述货款共计360342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余下的货款21034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其法定代表人亦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034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钉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对数后一周内付清货款。2012年10月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数单3份,其中被告确认2012年6、7月应付原告货款共242625.7元,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11月20日、11月29日共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该笔货款仍欠92625.7元未支付;被告确认2012年8、9、10月应付原告货款共199049元;被告确认2012年11月、2013年1月应付原告货款共39623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原告提供2013年1月18日的送货单1张、2013年1月25日的送货单1张、2013年3月20日的送货单2张,主张2013年3月双方有货物交易但未对数,当月被告的跟单员姚海霞签收了原告货物共20155元,货款至今未付。2013年3月20日的2张送货单货款共计20155元,收货人为姚海霞。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的送货单货款共计39623元,与被告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对数单》确认的2013年1月份货款金额一致,其中2013年1月25日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有姚海霞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数单》、存折打簿记录、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对数单》,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013年1月货款双方已对数,货款总额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25日的送货单涉及的货款39623元相一致,其中2013年1月25日送货单上收货人栏有姚海霞的签名,据此可以认定姚海霞为被告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收可以视为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原告提供2013年3月20日的2张有姚海霞签名的送货单,主张2013年3月被告签收了原告总值20155元的货物,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数单》上被告确认的货款数额、2013年3月20日送货单上被告签收的货物货款,与原告自认的被告仍欠2012年6月、7月货款92625.7元未付、后续又支付了15万元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2103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付货款而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佛山某支付货款人民币2103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1034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45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东莞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黎绮玲代理审判员  周玉婷人民陪审员  李柱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