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郑锦荣、邵福音等与陆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飞,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郑灵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黄理科,龙游县小丁物流有限公司,丁拥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平、曹兆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家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元。原审原告郑锦荣。原审原告邵福音。原审原告郑加顺。原审原告郑胜男。法定代理人郑加顺。原审原告郑灵吉。法定代理人郑加顺。五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跃林。原审被告黄理科。原审被告龙游县小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美银。原审被告丁拥军。上诉人陆飞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原审原告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原审被告黄理科、龙游县小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丁公司)、丁拥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13日,黄理科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瓯路由东向西行驶,08时02分许,行至沙家浜酒店地段时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郑青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青华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郑胜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理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青华承担次要责任,郑胜男无责任。原告方因亲属郑青华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郑锦荣27221.33元(10208元/年×8年÷3人)、邵福音44234.67元(10208元/年×13年÷3人)、郑胜男20416元(10208元/年×4年÷2人)、郑灵吉663**元(10208元/年×13年÷2人)、丧葬费30000元,合计88422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807801.6元(120000+(884224-120000)×90%],中华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同时,本起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原告方同意交强险伤残项目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由另一伤者郑胜男优先受偿。陆飞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民事赔偿责任以三七开为宜。事发后,陆飞已赔付了10万元,该款项是预赔款。死者郑青华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邵福音、郑灵吉的生活费应各减一年,且存在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陆飞本人所有,挂靠于小丁公司。黄理科为陆飞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对于肇事车辆保险合同,投保单是陆飞本人所签,但责任免除条款未看过,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未当面告知。黄理科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为陆飞打工的,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者是陆飞。事发后,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小丁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我公司的事情,法定代表人王美银本人不清楚,具体挂靠不是王美银经办的。该车的所有人是陆飞。事发后,我公司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中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车辆超载,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增加免赔10%计5万元,并告知过陆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有二名受害人,交强险责任份额由法院分配。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事发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丁拥军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3日,黄理科驾驶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瓯路由东向西行驶,08时02分许,行至沙家浜酒店地段时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郑青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青华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郑胜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金华市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理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青华承担次要责任,郑胜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黄理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9000KG、实载24530KG)的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事发后,在交警二大队调解室调解过程中陆飞支付原告方10万元,原告方亦向其出具了收据。另查明,肇事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小丁公司,实际所有人陆飞,在中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理科系陆飞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属职务行为。黄理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另查明,郑锦荣、邵福音生育有三个子女,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分别是事故受害人郑青华的父亲、母亲、丈夫、大、小女儿。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考量肇事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等因素,以黄理科各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陆飞作为黄理科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黄理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小丁公司作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陆飞支付款项,原告方诉称系精神损害金,该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在其无证据证明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应作为预赔款项予以抵扣。另,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考量原告方举证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予准许。原告方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客观上会造成一定交通、误工等损失,其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综上,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因亲属郑青华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25407元、死亡赔偿金815197.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97.35元(10208元/年×8年+8506.67元/年×5年)]、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84560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74296元;二、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47302.7元[(500000元×90%)-2697.3元];上述款项合计52159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陆飞、黄理科、龙游县小丁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169743.98元[(845604.35元-74296元)×80%-447302.7元],扣除陆飞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余款69743.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7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498元(原告预交6198元)。由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负担1226元,由陆飞、黄理科、龙游县小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2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743元。宣判后,陆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飞在投保时未浏览责任免除条款,中华公司对免责事项也未当面告知,就让陆飞签了字。陆飞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就不存在其他任何的免赔事项。对责任免险条款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条款字体应加大、加粗,对最后的“投保人申明”中所述的事项也是由中华公司打印上去的,并非陆飞亲自书写确认。中华公司未将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明确告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加扣10%的免赔率,计49700.3元。中华公司答辩称,法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报案记录单、保险单、责任免除明显说明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履行了有关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锦荣、邵福音、郑加顺、郑胜男、郑灵吉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不计免赔有没有告知,我方不清楚,由二审法院依法查明。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是赔款。小丁物流公司答辩称,对陆飞的上诉没有异议。黄理科、丁拥军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时应否增加10%免赔率的问题。中华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机车车辆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情形的说明采用了加粗字体、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对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也作了说明,且陆飞本人也已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名,可以认定中华公司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已向陆飞尽了明确说明义务。陆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上诉人陆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