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傅永胜诉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永胜,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永胜,男,1969年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帅杰,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锦阳,浙江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元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永胜因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杰,被上诉人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融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炤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厦融胜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截至2013年6月6日,该公司的股东为:吴泽强、傅永胜、刘元生、缪尔康、龚伟晋。各股东分别投资的情况为:吴泽强400万元、傅永胜100万元、刘元生1500万元、缪尔康100万元、龚伟晋9**万元。另查:“天津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5日名称变更为“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傅永胜请求法院判令:一、广厦融胜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傅永胜及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二、本案诉讼费由广厦融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傅永胜系广厦融胜公司股东。傅永胜作为股东,可以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股东知情权。但是知情权的范围、知情权的对象以及股东获得有关信息的范围和方式,均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关于傅永胜是否可以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等资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知情权作为股权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股东的法定权利。傅永胜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其查阅、复制前述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傅永胜是否可以查阅、复制广厦融胜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广厦融胜公司曾收到过傅永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因此对傅永胜要求查阅广厦融胜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是自治组织,公司的经营管理首先应由股东之间协商议定解决。当协商不成时,股东请求司法介入也应在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对于傅永胜要求查阅广厦公司会计报告等材料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永胜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傅永胜查阅、复制。上述材料由傅永胜在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内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驳回傅永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傅永胜、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承担40元。上诉人傅永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上诉人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广厦融胜公司曾收到过傅永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是错误的。2013年5月17日,上诉人出具申请书一份,写明上诉人为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请求广厦融胜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2013年5月31日,上诉人以EMS邮寄方式分别向其所知晓的全部广厦融胜公司可能接收邮件的地址邮寄了前述申请书,但邮件均因无法投递而被退回。上诉人已经穷尽了一切可能的途径向广厦融胜公司提出行使股��知情权的要求,而广厦融胜公司拒收邮件的行为则明确表明了其拒绝提供相应的查阅、复制。另外,即便广厦融胜公司称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但上诉人已经将申请书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亦将此申请书送达广厦融胜公司,从法院将申请书送达广厦融胜公司至原审开庭已有15天,广厦融胜公司已经知悉上诉人的请求内容,但广厦融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上诉人查阅、复制相关公司资料,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上诉人提起本次知情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应当再以不符合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从而增加诉累、浪费法院诉讼资源。二、就上诉人能否委托代理人来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一请求,原审判决不予裁判是错误的。上诉人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资料不涉及身份问题,只是普通的民事法律行���,且法律没有规定该行为只能由股东本人实施而不能代理,如果禁止上诉人委托会计师等代理人,在上诉人缺乏会计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其知情权的保护根本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厦融胜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上诉人和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本案诉讼费由广厦融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广厦融胜公司辩称,在被上诉人的公司成立初期,傅永胜参与了公司运营及系列股东会,知悉公司的情况。后由于傅永胜与被上诉人及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及傅永胜所���及的民事、刑事系列案件,傅永胜关闭了预留给被上诉人的所有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联系傅永胜。但被上诉人的公司办公地址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等从未变更过,傅永胜是明知的。在收到原审诉讼材料前,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傅永胜要求查阅公司材料的请求。因傅永胜并未提出书面请求,原审法院以此驳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傅永胜在上诉状中所诉称,曾经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过申请查阅公司材料的申请,但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更谈不到被上诉人拒绝其申请。在未收到傅永胜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不成立的情况下,傅永胜起诉要求查账缺乏法律依据。傅永胜知道被上诉人现在实际经营地点,其本人完全可以到被上诉人处提出查账要求。傅永胜采取的邮寄方式,我们对其查账请求是不是傅永胜本人的意思表示也存在质疑,在这一问题没有查清的前提下,被��诉人不予提供公司账簿是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及商业秘密。关于傅永胜提出由其委托代理人查阅被上诉人账簿的问题,我们不清楚其委托何人代理,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傅永胜的请求是正确的。而且法律仅规定股东本人可以查阅公司相关材料,但未规定股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股东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权利还应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会导致公司的商业秘密有泄漏的可能,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傅永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傅永胜提供EMS邮寄回单及改退批条,证明其在收到原审判决后,于2013年9月26日按照原审判决书中广厦融胜公司的地址给广厦融胜公司邮寄了股东知情权的申请,但邮件被退回,退回理由是拒收。证明以EMS邮件的方式向���厦融胜公司提交了要求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书面申请。广厦融胜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同意质证。且法律规定的书面申请是指在起诉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司拒绝后才可以起诉。快递单不能证明广厦融胜公司拒绝其查账的请求。如果傅永胜查看公司账簿,其本人完全可以到公司查看,我们现在怀疑本案的起诉是否是傅永胜本人的意思表示。因为傅永胜在涉及的一系列刑事、民事案件以及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通知其代理人告知傅永胜到庭,但其一直未到庭。对于本案包括傅永胜代理人的委托书是否是其本人所委托我们都存在质疑。证据邮件上的寄件地址写的是杭州而盖章却是石家庄。我们要求傅永胜本人出庭。本院认为:对于傅永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的问题,虽傅永胜向广厦融胜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但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傅永胜并未举证证明已穷尽一切方法向公司提出申请,广厦融胜公司未收到傅永胜提交的书面申请,对其申请的事宜并未知晓,因此,傅永胜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前置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傅永胜在庭审中当面向广厦融胜公司提出了申请,但依据公司自治原则,该前置程序中的瑕疵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因此,傅永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况下,方可请求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对于傅永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查阅的问题。法律仅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并未规定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具有查阅、复制权。综上,傅永胜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傅永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