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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任柳燕、任得珩等与江照义、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柳燕,任得珩,柳玉斌,江照义,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任柳燕,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原告:任得珩,男,199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任柳燕,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燕崖镇中辉村。系任得珩之姐姐。原告:柳玉斌,男,194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柳西兰之父。委托代理人:任柳燕,女,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燕崖镇中辉村。特别授权。被告:江照义,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大道沿街房8号楼。负责人:郑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1978年1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珂,1982年9月30日出生。特别授权。原告任柳燕、任得珩、柳玉斌诉被告江照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柳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刘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照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9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江淮小轿车(鲁C/×××××)行驶至南崔路中辉村路口处时与任道伟驾驶载有柳西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道伟、柳西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照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江照义系无证驾驶,所以对本次事故我们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江照义无证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县道南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燕崖镇中辉村路口处时,超速行驶且遇前方顺行向道路北侧沂源县燕崖镇中辉村路口左转弯的任道伟无证、酒后驾驶的由其妻子柳西兰乘坐的鲁CXM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任道伟、柳西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江照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任道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柳西兰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江照义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受害人任道伟、柳西兰均出生于1964年,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低于应赔偿数额。任道伟驾驶的鲁CXM6**号二轮摩托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32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车损鉴定报告、户口本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江照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辩称的因被告江照义系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任柳燕、任得珩、柳玉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江照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