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郝明江、郝云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郝明江,郝云清,张风军,郭梅,于纪强,杨美玲,丁根科,张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代表人田绍兴,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明江。被告郝云清。被告张风军。被告郭梅。被告张风军、郭梅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纪强。被告杨美玲。被告丁根科。被告张三彬。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郝明江、郝云清、张风军、郭梅、于纪强、杨美玲、丁根科、张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飞、被告张风军及郭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丁根科、张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郝明江、张风军、于纪强、丁根科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1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留庄支行向被告郝明江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8.5‰。自2012年5月始,被告郝明江作为借款人未履行按时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承接涉案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被告张风军辩称,联保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复利、罚息及代理费无法律依据,至于借款的数额不清楚。被告郭梅辩称,因被告张风军、郭梅已经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以上债务应由被告张风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梅不承担偿还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风军。被告郝明江、郝云清、于纪强、杨美玲、丁根科、张三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郝明江、张风军、于纪强、丁根科与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留庄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725万元正(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1日,根据银监鲁准(2012)731号批复,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16日,根据潍农商银综发(2012)1号文件,原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留庄信用社改名为潍坊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留庄支行,划归农商行高新支行。2012年11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留庄支行向被告郝明江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8.5‰。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发放后,被告郝明江按期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剩余利息未支付,被告张风军、于纪强、丁根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1年11月17日,被告郝云清、郭梅、杨美玲、张三彬作为涉案联保小组成员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4月11日,被告郭梅与被告张风军协议离婚,约定涉案债务由被告张风军负责偿还。2013年9月13日,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另,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58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支票予以证明,但未提交转账支票已经承兑的手续,亦未就该请求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借款借据、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留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郝云清、郭梅、杨美玲、张三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财产共有人基于财产共有人声明,应与联保小组成员的各被告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商行高新支行承接潍坊市坊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后,由所辖农商行车留庄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郝明江、郝云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张风军、郭梅、于纪强、杨美玲、丁根科、张三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高新支行按合同约定,要求各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要求各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58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代理费支付数额的真实性,亦未就该项请求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梅辩称因已与张风军离婚并约定涉案债务由被告张风军负责偿还,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明江、郝云清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期内利息51000元及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罚息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风军、郭梅、于纪强、杨美玲、丁根科、张三彬作为担保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明江、郝云清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玲审判员 苏显楠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