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李计元与李东波、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计元,李东波,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15号原告李计元。委托代理人许宝明,系原告之外甥。被告李东波。被告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王辉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冯鲲,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计元与被告李东波、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元委托代理人许宝明、被告李东波、被告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30分,原告李计元站在平定县某小区门口路段车站等车时,被告李东波驾驶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小型轿车超速行驶,将原告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平定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6146.8元。被告李东波、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一份限额一份救济的原则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30分,被告李东波驾驶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定县某小区门口路段时,将在该小区门口路边站着的原告李计元撞倒致伤,被告李东波驾驶的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东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计元无责任。原告李计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5547.52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5293元/年÷365天×224天=15523.2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以1人为准,22565元/年÷365天×30天=18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6、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7、残疾赔偿金81646.8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6022.12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东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车的户名为被告阳泉市立德隆高温材料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东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被告李东波为原告李计元垫付医疗费35547.5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平定县公安局岔口派出所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阳泉市公安局义井派出所及郊区义井镇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西省平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平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2)第000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李计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轿车的实际使用人李东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波承担。关于被告李东波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平定县医院门诊费1000元,因其一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计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1646.8元、误工费15523.2元、护理费185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117524.6元。2、被告李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计元医疗费255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计28497.52元,与被告李东波已支付原告李计元35547.52元相抵顶后,原告李计元返还被告李东波人民币7050元。本案诉讼费3220元由被告李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