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大成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成,成都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新行初字第91号原告王大成。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号*座*楼。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北京市中银(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大成诉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市环保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该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大成,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刘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所诉的行为应该是针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提起诉讼的原告要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王大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成都市环保局在国家环保标志核发工作从2013年至今系违法行政行为”,被告从2013年至今作出的国家环保标志核发工作针对的主体是不特定的,内容也是宽泛的。原告王大成提供《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雷宣等5人来访反映黄标车相关问题的回复》是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同志反映黄标车相关问题的信访回件,不能证明被告市环保局在国家环保标志核发工作中对原告王大成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原告王大成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不合法,可以另案诉讼,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告知原告王大成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依然坚持该诉讼请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大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杨中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