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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与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二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大荔县华城路**号。负责人肖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杰,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东风大街中段。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灵,系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大荔县人民法院(2013)荔民初字第0003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军杰,被上诉人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灵,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肖奕、被上诉人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王涛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并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出示了保险单四份,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3日24时止,保险车辆为陕E748**半挂牵引汽车与陕EA4**挂车,强制保险中的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陕E748**车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与(乘)的保险限额各为50000元/座;陕EA4**挂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商业保险均投有不计免赔险。2012年6月14日1时许,王卫国驾驶陕E748**重型半挂牵引汽车(陕EA4**挂)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峡县五里桥乡前营村附近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驶入路外侧翻,造成王卫国、任子羊(副驾驶员)受伤,车辆、路外设施及树木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卫国与任子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亦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核损。2O12年6月25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第06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卫国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子羊无责任。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西峡县交警大队委托,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西价证鉴字(2012)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陕E748**(陕EA4**挂)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G312国道西峡五里桥段双枫园风景树木损毁的损失价值为103000元。2012年8月7日,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者风景树木损失103000元。同时查明:陕E748**(陕EA4**挂)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现已修复,修理费用为120500元,修理中运输液化气罐的费用为4000元。王卫国2012年6月14日入住豫西协和医院,2012年6月23日转入渭南市第二医院,2012年7月16日出院,豫西协和医院的医疗费为34215.79元,渭南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为15878.8元,2012年6月21日购买肘关节与裸足支具费用为1800元。任子羊2012年6月14日入住豫西协和医院,2012年6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8878.61元。2012年6月23日王伟国与任子羊的出诊费与救护车费用为3900元。上述费用原告均已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车损残值的理赔,同意被告对车辆损失的理赔金额。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亦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牵引车与挂车同时使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该事故原告驾驶员王卫国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4000元,第三者其余的损失由原告全部负担,现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先返还原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再按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进行理赔。原告诉称赔偿第三者的金额为103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并提供了鉴定结论书及赔偿依据,被告辩称鉴定结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书,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损失的理赔金额应为103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自愿放弃残值部分的理赔,同意被告赔偿的数额(主车损失107417.02元,挂车损失4689.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离现场所支付的施救费系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48000元过高,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施救费不合理或过高,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维修被保险车辆时支付运费4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是不必要的,因此该运费亦系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故被告以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上人员的理赔,原告提供了协议以及车上人员的医疗费、住院病历等书证佐证已赔偿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未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真实性,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王卫国的医疗费已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按责任限额50000元赔偿给原告;2012年6月23日王伟国与任子羊的出诊费与救护车费用共计3900元,均等承担,任子羊应承担1950元,加之医疗费8878.6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任子羊损失的理赔金额为10828.61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理赔金额为第三者损失103000元,车辆损失107417.02元、挂车4689.8元,施救费48000元,运费4000元,车上人员王卫国50000元、任子羊10828.61元,共计327935.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保险理赔金327935.43元。案件受理费6313元,原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担1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619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施救费4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案施救费应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结合车辆吨位和拖行公里计算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第三者苗木损失103000元偏高。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施救费48000元和第三者苗木损失43000元,共计91000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施救机构合法,且施救费有正式收费票据。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亦有鉴定结论为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对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48000元和事故三者苗木损失中的43000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处施救费过高,本案施救费应参照《陕西省公路清障施救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但本案事故施救地及施救单位均在河南省西峡县,被上诉人也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三者青苗损失有鉴定部门的认证结论为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华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