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郭建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郭建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配楼102号。法定代表人周驰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铭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震,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建卫。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诉被告郭建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三一SY365型挖掘机一台,价格160万,运费3万元,首付款及贷款费用共计53.497万元。被告当时因首付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5.497元,双方就具体还款时间、数额、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至今尚欠原告24.497万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垫付款24.497万元及利息。被告郭建卫未作答辩。原告三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2、借款协议;3、垫资款对账单。被告郭建卫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上述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首付款结合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购买SY365型挖掘机一台,合同价款160万元(包含运费3万元)。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付购机首付款和运输费用共计53.497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实际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办理按揭各项费用和运输费用总计18万元,尚欠原告购机首付款及该欠款的利息合计总额为35.497万元。同时约定了还款计划:2012年4月26日还款6万元,2012年5月26日还款6万元,2012年6月26日还款3万元,2012年7月26日还款3.4万元,2012年8月26日还款3.4万元,2012年9月26日还款3.4万元,2012年10月26日还款3.4万元,2012年11月26日还款3.897万元,2012年12月26日还款3万元。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欠款,否则每逾期一天,需按照逾期日之后的欠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497万元的请求,根据借款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湘元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二十四万四千九百七十元并支付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八元,由被告郭建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