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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季强与岳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强,岳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季强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寿县堰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爽原告季强与被告岳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良杰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邵荣权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原告季强行动不便,故合议庭到季强家开庭,原告季强及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参加诉讼,被告岳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强诉称:本人与被告岳爽系2006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季某,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偶尔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3日,本人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后,岳爽于2011年12月6日以回吉林娘家为由,离家出走,不久断绝了与本人家人的所有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岳爽离婚;二、婚生子女由本人抚养,岳爽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季强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季强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岳爽及婚生子季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季强与岳爽系合法夫妻关系,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4、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岳爽于2011年12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6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不能履行做丈夫的义务。岳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季强所举1号到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季强与岳爽系通过网络相识,于200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1日生育一子季某。婚后初始,双方关系尚可,因双方性格差异,偶有矛盾。2011年6月3日,季强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了一级伤残,2011年12月6日,岳爽回吉林省娘家,随后并断绝与季强的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30日,季强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季强与岳爽结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差异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6月3日,季强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了一级伤残,同年12月,岳爽回吉林省娘家并断绝与季强的联系,现下落不明,其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足见其无意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季强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婚生子季某一直随季强生活,且岳爽现在下落不明,故季某由季强抚养为宜,庭审中,季强放弃要求岳爽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季强与岳爽离婚;二、婚生子季某由季强抚养,岳爽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璐审 判 员  方良杰人民陪审员  邵荣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