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苟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萍,曾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苟萍。委托代理人马碧贵,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曾洁。原告苟萍与被告曾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萍的委托代理人马碧贵、蒋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萍诉称,2008年11月17日,被告曾洁向原告苟萍借款240000元。2008年12月13日,曾洁向苟萍借款50000元。2009年9月27日,曾洁又向苟萍借款500000元。2009年11月13日,曾洁再次向苟萍借款127500元。2011年7月24日,曾洁分别书面确认了上述借款。2012年11月5日,曾洁向苟萍书面承诺所借款项均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17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息两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洁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曾洁向原告苟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苟萍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2008年12月13日,曾洁向苟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苟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2009年9月27日,曾洁向苟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苟平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2009年11月13日,曾洁向苟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苟平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小写:¥127500.00元)”。上述借条金额共计917500元。2011年7月24日,曾洁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在上述借条中同时注明“情况属实,此借条时间有效曾洁2011年7月24日”。2012年11月5日,曾洁向苟萍出具说明,载明“我借苟萍的钱,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必须债转股。(年息24%)”。因曾洁未向苟萍归还借款,苟萍于2013年6月13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说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12月13日、2009年9月27日、2009年11月13日的借条中被告将其名字写为“苟平”系笔误。原告同时称说明中载明“债转股”,是指将被告所欠原告债务转为成都敦煌飞天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份,被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没有债转股,而该公司股份现已被冻结,无法实现债转股。原告明确主张利息分别计算,分别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苟萍出具借条证明与曾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苟萍提交的四张借条中有三张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其姓名不一致,苟萍作为借条持有人对姓名误写作出了合理解释,曾洁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借条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应推定借条持有人苟萍即为债权人,故能够认定苟萍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苟萍向曾洁出借了款项,曾洁应偿还相关款项。曾洁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苟萍诉请要求曾洁归还借款本金9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曾洁向苟萍出具的说明中确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分别从每次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月息2%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苟萍借款本金9175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起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计算;以1275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5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8575元,由被告曾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万郁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