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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四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升开与贾丽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升开,贾丽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四初字第285号原告张升开,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兰香,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丽煌,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升开与被告贾丽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开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兰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榆次区桥东街221号院打扫卫生,被告家长期不交卫生费。2013年8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原告正拉垃圾车倒垃圾,被告往原告拉的垃圾车里倒垃圾,原告不让,被告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殴打原告头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头部外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右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912.0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家并不是长期不交卫生费。2013年8月25日下午发生的事件,是原告方引起的,被告并没有用木棍打击原告头部。被告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且原告也有自身原因,故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交纳卫生费多年来一直有矛盾。2013年8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在榆次区桥东街221号院里,原、被告因扔垃圾发生纠纷,原告张升开拉住被告贾丽煌的电动车不让其走,被告推开原告。后在田青坡麻将馆门口原告张升开用垃圾钩打被告贾丽煌,被告贾丽煌用木棍打原告张升开,原告张升开受伤后在榆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3年9月24日,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分别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980号、第0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丽煌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对原告张升开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4718.7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33.33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912.0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980号、第0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结算单据及其他票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纳卫生费多年来有矛盾,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因为倒垃圾发生矛盾时,双方本应理智处理该矛盾,但被告贾丽煌持棍对年近八十的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升开用垃圾钩打原告,原告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8.7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营养费应为960元(30元*32天),护理费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991元(22717元/365*32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属于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金,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对,被告贾丽煌应给付原告张升开医疗费4918.7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199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669.72元的70%,计6768.8元。剩余2900.9元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丽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张升开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68.8元。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34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丽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