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刘向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刘向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吕小昌,助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蕙,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向园,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茂物业公司”)诉被告刘向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茂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向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茂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关系。2010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芜湖世茂滨江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收费标准、缴费周期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相关义务,但被告自2011年3月15日起,怠于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截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达7219.67元。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219.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的四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为1963.72元)。原告世茂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又于2010年10月15日变更为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75.03平方米;4、楼宇交接表、入伙流程签认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入伙。被告刘向园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向园系芜湖世茂滨江花园业主,在该小区拥有175.03平方米的自有产权房。2010年2月11日,芜湖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向园(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对芜湖世茂滨江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前期物业管理的综合服务费,处甲方通知乙方入伙之日起计算,乙方未入伙或未入住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入伙指业主或使用人收到书面入伙通知书并办理完交结物续,业主或使用人收到入伙通知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伙);入住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交付时间为:每季度初交纳后季度的,可以半年一次提前交纳,惟房屋交付之时须一次性交纳半年费用;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等。被告入住后,自2011年3月16日起未能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拖欠物业费7220元【1.5元/月/平方米×175.03平方米×27.5个月】。另查明:因被告所有的世贸滨江花园3幢1单元201室房屋位于2楼,故在实际操作中,原告是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再查明:2009年8月20日,经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世茂第一太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0年10月15日,上述公司再次变更为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世茂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向园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仍一直为芜湖世茂滨江花园提供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也一直接受相关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纳相应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7220元,滞纳金金额为2058.25元(详见附件计算清单),原告仅主张7219.67元、1963.7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向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世茂南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7219.67元、滞纳金1963.72元,合计9183.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刘向园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淑芳滞纳金计算清单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入住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交付时间为每季度初交纳后季度的。被告刘向园每季度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787.6元【1.5元/月/平方米×175.03平方米×3个月】。2009年至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最低标准为5.6%。1、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31.27元,应最迟于2010年10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0年11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2.5年。滞纳金应为:131.27元×5.6%×4×2.5年=73.51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1年1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1年2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2.25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2.25年=396.95元3、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1年4月30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1年5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2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2年=352.84元4、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1年7月30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1年7月30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75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1.75年=308.74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1年10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1年11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5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1.5年=264.63元6、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2年1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2年2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25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1.25年=220.53元7、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2年4月30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2年5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1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1年=176.42元8、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2年7月30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2年7月30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0.75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0.75年=132.32元9、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2年10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2年11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0.5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0.5年=88.21元10、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787.6元,应最迟于2013年1月31日交纳,滞纳金应自2013年2月1日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0.25年。滞纳金应为:787.6元×5.6%×4×0.25年=44.1元上述滞纳金合计:2058.25元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