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电工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浙江××××电工有限公司,赵甲,赵乙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哈××与××心××楼1、4-5、12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工业园区××西路。组织结构代码:73453182-0。管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西首新益大厦A幢4楼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电工有限公司。××区内。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人:瑞安市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南方大厦15A楼。负责人:阮××。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银行××行)为与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浙江××××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赵甲、赵乙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瑞正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南翔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赵甲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赵甲名下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瑞正公某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为××公司提供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间额度为2000万元的授信。同日,南翔公某、赵甲、赵乙分别为该合同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2012年5月4日,原告与瑞正公某签订《国某某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瑞正公某可申请叙做远期国某某用证。同日,瑞正公某提供300万元保证金为该协议项下的债务作最高额为800万元的质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2012年5月4日,瑞正公某向原告申请开立国某某用证,原告依约开立信用证后,瑞正公某逾期未予付款,导致原告垫款,后向各被告追偿遭拒,特起诉请求判令:一、瑞正公甲即偿还本金5229502.5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5%自2012年11月5日起算至2013年4月11日为236046.67元,复利按年利率10.35%自2012年11月21日起算至2013年4月11日为4440.75元);二、南翔公某、赵甲、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瑞正公某答辩称:瑞正公某于2013年3月7日和5月4日分别某请的信用证金额为1600万元和800万元,已超过授信额度2000万元,超出部分是不用承担责任的,银行有过错。被告南翔公某答辩称:1、南翔公某已于2013年1月21日进入破产程序,相关债权利息应计算到此时为止。2、银行已经在瑞正公某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又提起诉讼有重复嫌疑,应在该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起诉担保人。被告赵甲答辩称:1、因赵甲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2000万元,而瑞正公某已偿还1600万元信用证中的600万元和800万信用证中的300万元,故赵甲承担的担保债务是银行垫款余额9899232.68元及5229502.50元中的100万元。2、银行已经向某某公乙报债权,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主张担保权利。被告赵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三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份、身份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瑞正公乙请金融借款并于2011年10月30日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声明、股东会签字样本各一份,拟证明南翔公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赵甲、赵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国某某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补充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瑞正公某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国某某用证,由其自有的保证金3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6、信用证正本、寄单某某书、信用证来单某某书、国某某用证同业偿付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开具信用证,议付后委托华某某行偿付的事实。7、转账借方凭证二张、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张、单位存款利息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垫款事实。8、对账单、利息清单,拟证明瑞正公某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瑞正公某、南翔公某、赵甲、赵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正公某、南翔公某、赵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瑞正公某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376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公司提供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授信额度2000万元;授信额度是指扣除保证金及其等价物担保的额度,该授信额度可用于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在内的授信品种,具体授信品种的办理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授信额度累计余额即使用中尚未清偿的累计本金数额,在授信期限内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同日,南翔公某、赵甲、赵乙分别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公丙字第99282011283768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3766号、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37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银行××行与瑞正公某签订的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376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2012年5月4日,瑞正公某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贸易国信第99282012293124号《国某某用证融资主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在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376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授予瑞正公某国某某用证业务额度;瑞正公某可申请叙做远期国某某用证;逾期利率为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瑞正公某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交存300万元保证金,并与之签订编号为公担质字第9928201229312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该笔保证金为贸易国信第99282012293124号《国某某用证融资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的质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2012年5月4日,瑞正公某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申请开立开证金额为800万元、受益某为瑞安市嘉正贸易有限公某、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5天议付的假远期国某某用证,并提交《国某某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及《国某某用证开证申请人补充承诺书》,承诺在国某某用证付款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支付全部付款本金,并同意支付国某某用证偿付利息,利率为6.9%。同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开出编号为2801DLC1200206号信用证,开证金额800万元,指定华某某行股份有限公某为偿付行。2012年5月7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一套,经审核单证相符。同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向华某某行申请偿付业务,偿付期限至2012年11月5日共182天。2012年11月5日,上述信用证付款期届至,瑞正公某未予支付约定本息8279066.67元(800万本金及按年利率6.9%计算的182天利息),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扣除瑞正公某质押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49564.17元后垫款5229502.5元,该款至今未得到清偿。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35%计算(年利率6.9%加收50%),截至2013年1月21日逾期利息为162376.05元,截至2013年4月11日逾期利息为236046.67元。2013年1月2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翔公某破产清算申请。2013年4月11日,瑞安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瑞正公某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某某用证融资主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开证申请书》及相应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瑞正公某未依约在信用证偿付期到期日前支付全部付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因此垫款本金5229502.5元,瑞正公某应当予以清偿,并从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已能赔偿因瑞正公某违约给民生银行温州分行造成的损失,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另行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瑞正公某辩称其于2012年3月7日、5月4日分别某请开立金额为1600万元、800万元的信用证,总额超过授信额度2000万元。经审查,在涉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发生两笔信用证业务,其中1600万元信用证业务有600万元保证金质押,本案信用证业务有300万元保证金质押,《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已规定授信额度是指扣除保证金及其等价物担保的额度,故涉案授信额度累计余额未超过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对瑞正公某的最高授信额度,瑞正公某辩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超额发放授信额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瑞正公某的债务系南翔公某、赵甲、赵乙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故南翔公某、赵甲、赵乙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瑞正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甲辩称其仅对本案债务中的1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南翔公某、赵甲辩称债权人应在瑞正公某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南翔公某已于2013年1月21日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之规定,上述主债务中2013年1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不在南翔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内。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南翔公某、赵甲、赵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瑞正公某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垫款本金5229502.5元及逾期利息236046.67元;二、被告浙江××××电工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本金5229502.5元及计算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162376.0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担保债务在内的公丙字第9928201128376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赵甲对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37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赵乙对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12837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00万元为限;五、被告浙江××××电工有限公司、赵甲、赵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223元,由被告温州××电工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浙江××××电工有限公司、赵甲、赵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22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人民陪审员 赵炫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翁 若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