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艾启玉与徐维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启玉,徐维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65号原告:艾启玉,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徐维霞,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边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维汉,该公司员工。原告艾启玉与被告徐维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启玉、被告徐维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维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启玉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载其二位女儿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52KM路段时,遇同向第一被告驾驶的皖BL1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及其二位女儿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我及二位女儿无责任。被告的客车在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故要求第一被告赔付我各项经济损失8657.59元。第二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付。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维霞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艾启玉驾驶电动车载人沿S321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S321线52KM路段时,遇同向徐维霞驾驶皖BL18**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发生刮擦,造成艾启玉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徐维霞负全部责任,艾启玉等人无责任。原告艾启玉在繁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五次,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一次,诊断为外伤等,2013年8月29日建议休息二周,门诊随诊,2013年9月17日建议休息一个星期,不适随诊,2013年9月26日建议休息一个星期,不适随诊。原告艾启玉系繁昌县同创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自2013年8月24日车祸以后,一直请假在家休息,没有上班期间,其误工损失由其本人承担,该公司未发放其工资。2013年5月到7月平均工资为2587元。皖BL1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徐维霞,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本院认为,(一)、因原告艾启玉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用:956.36元;2、误工费:受伤之日至休息结束之日计28天×2586.67元/30天=2414.23元;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00元;4、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5、对原告衣物及鞋子损失酌情支持200元;6、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6020.59元。(二)、上述数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启玉各项损失6020.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艾启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维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