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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投案自首,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海洋,深圳市罗湖区法律援助处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与其父母被害人徐某乙、吴某共同居住于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布心村123栋703房的住处。2013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其住处见其父亲徐某乙在家中厨房收拾东西,便上前用右手搂住徐某乙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拳头殴打其胸口,后拿起厨房的菜刀将其父亲的背部砍伤。其父亲徐某乙挣脱后离开家到医院救治,并打电话给其妻子吴某。至20时许,吴某来到医院后,徐某乙叫其回家中看被告人徐某甲的情况。吴某回到家中后责骂徐某甲,徐某甲情绪失控后,用家中的哑铃砸吴某头部,后徐某甲见吴某流血倒地便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将徐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甲实施作案行为时,受××理因素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完全丧失,常识性辨认能力存在;被害人吴某系因遭受钝性物体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心脏破裂死亡;被害人徐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接处警经过,110处警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资料,被害人徐某乙的病历,通话记录,被告人徐某甲的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古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徐某甲精神状况鉴定,被害人徐某乙、被害人吴某死因鉴定,血迹同一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对于故意伤害其父亲徐某乙致轻伤的控罪,其予以认罪,但对于故意伤害其母亲吴某致死亡的控罪,其辩解系自己案发前食用了大量燥热的食物致××发,行为失去控制,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辩解经鉴定,被告人案发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应视为无辨认能力,依法应当不负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辩解其××发致其母吴某死亡,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案发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完全丧失,依法应当不负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徐某甲案发时受××理因素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完全丧失,常识性辨认能力存在,应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负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胜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