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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山东鑫源投资担保��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白丙法、王瑞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白丙法,王瑞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开发区滦河路北东外环西1号1-3幢。负责人李树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丙法,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被告王瑞英,女,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系白丙法之妻。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被告白丙法、王瑞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丙法、王瑞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白丙法、王瑞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贷款52000元用于自购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为保证贷款人利益,被告以自购车辆鲁p×××××牌号汽车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委���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2012年4月底之前的贷款本息由被告白丙法偿还,2012年5月1日以后至2013年3月30日的本息由我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763.53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该笔贷款至今还未偿还完毕,仍由我公司代为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公司代被告偿还的2013年3月30日之前的本息18763.53元与律师费1500元,共计20263.53元。被告白丙法、王瑞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9日,被告白丙法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以下科称工行振兴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白丙法向工行振兴路支行贷款52000元用于自购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约定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在该份借款合同中,被告王瑞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等,约定了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被告取得贷款后至2012年4月底之前按合同约定偿还了贷款本息。2012年5月1日起,被告白丙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为偿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共计18763.53元。起诉后,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吉利美日牌鲁p×××××号轿车一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为被告代偿还的借款本息18763.53元、律师费1500元及保全费32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就2013年3月30日之后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要求另行主张��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明: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工行振兴路支行贷款5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二、《汽车贷款担保业务文本》(含《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等)一份,证明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贷款担保并承诺共同还款等;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振兴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30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贷款18763.53元;四、记账及扣款凭证一宗,证明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对被告的贷款欠款进行扣款的情况;五、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追偿该笔欠款支付律师费1500元;六、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白丙法向工行振兴路支行贷款5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自2012年5月份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而由原告代为偿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30日贷款本息共计18763.53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丙法、王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自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30日垫付款本息18763.53元;二、限被告白丙法、王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追偿垫付款律师费用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王玉霞审判员  梁怀敬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