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民初字第17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刘某某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何某抗,吴某某,何某某,何某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1719-1号原告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何某抗。被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霖。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何某抗、吴某某、何某某、何某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已与被告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有权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54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文 华审 判 员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文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