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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曹玉环与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环,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45号原告曹玉环,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唐山市遵化市建设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郝艳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凤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玉环与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环,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艳华、李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环诉称:原告1985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4日与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水泵操作员。2013年5月31日,被告单方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汇签手续,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查询,原告发现自己身份证上的出生年龄与劳动档案的档案记载年龄不符,原告档案记载出生年龄为1964年5月27日,与身份证的年龄相差一年。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仍需继续交纳,缴费到档案年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所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均被拒绝。后,原告依法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其以申请人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综上,被告单方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2条、48条、87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退休前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5600元(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一年的双倍工资4034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1985年到被告处工作,而实际被告公司在2000年注册成立,而在1985年时根本不存在被告这个主体。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只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做出劳动关系终止的决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以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6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论是否能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9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出生日期是1963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登记的人事档案信息为1963年5月27日,身份证上的日期也是该日,由此认定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27日。截止到2013年5月27日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故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不需支付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遵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依据相关政策,在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企业不允许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在出现工伤事故时,企业无法申报工伤保险,且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出现工伤事故后,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答辩人出于对员工的考虑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最后原国企合同制工人转工时,发给职工本人《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其详细记录了出生日期、转工时间,员工本人在转工时就了解本人档案记录的出生日期,若发现错误就应在建立档案时进行更改,而不是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再提出,因此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退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曹玉环到遵化县钢铁厂工作。2000年3月,遵化县钢铁厂进行改制变更为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曹玉环在被告处担任水泵操作员。原告曹玉环居民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27日,劳动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为1964年5月27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以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曹玉环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记载不符,故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原告曹玉环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按期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围绕下列事实发生争议:原告何时到被告公司参加工作;被告以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要求被告交纳退休前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合法合理。原告曹玉环主张:1985年5月,其到被告公司参加工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当身份证记载年龄和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依照档案年龄为准,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给予赔偿。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合同制工人工龄审核结论和信息表,该表记载原告曹玉环的出生日期1964年5月份。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依据原企业档案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为1963年5月,2006年及2009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签订的出生日期为均1963年5月。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用以证明国家对企业退休员工的相关规定,应以档案记载年龄为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依据国发1978年104号文件,办理退休应以身份证为准。三、职工工人信息表,主要内容为:“姓名曹玉环出生年月1964年5月27日参加工作时间1985年5月等内容”。用以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是64年5月。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此表是员工本人填写的,其中出生日期上面有涂改,原告本填写的是1963年,因审核结论为1964年,所以根据审核结论又改为了1964年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曹玉环本人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身份证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填写不符,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依据原告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曹玉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记载原告曹玉环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劳动手册》,该手册主要内容为:“姓名张连东、性别男、出生年月、合同期限等内容。”用以证明此手册系劳动人事局颁发,被告单位工人每人一册,上面记载了转工时间和出生时间。当原告收到此证时,就应该知道出生日期。若记载错误,当时建立档案的时候就应该提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没有向其发放。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填写其出生年龄为1963年5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曹玉环身份证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63年5月27日,其档案记载为1964年5月27日,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曹玉环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与身份证记载不符,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故原告曹玉环应以其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即1964年为准,办理退休手续。因原告曹玉环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符,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曹玉环均存在过错,被告以原告身份证记载出生日期达到退休年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因未达到企业档案记载的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金,被告依法应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原告曹玉环在被告处工作已满28年,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40343.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曹玉环支付补偿金40343.28元。二、驳回原告曹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唐山建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晓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