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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陆╳╳与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陆XX,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秀娟,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XX,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陆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晓霞独任审理,代书记员张丽珍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诉讼代理人唐秀娟、被告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XX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桂林打工时认识,于2003年2月17日在湖南邵东水东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到桂林打工。2004年8月20日,原告生育女儿申A。因被告及其家人想要个男孩,故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到湖南邵东水东江镇永兴村永贵组14号。原告在被告家住了半年后,与被告带女儿到桂林打工,到了女儿读学前班时才将女儿送回被告家交其父母照顾至今。婚后,被告的坏脾气开始暴露出来,经常为琐事对原告发火,不分场合的用难听的语言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被告好喝酒,经常在酒后动手推打原告。原告曾几次离家出走,一个人两次到广东打工两年多的时间。原告曾两次书面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均不同意,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其对被告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以致婚后被告坏脾气暴露,深深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申A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用5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申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在桂林打工时相识相恋,2003年2月17日在湖南省邵东县水东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申A,现跟随被告父母在湖南老家学习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发生争吵曾于2010年9月、2011年春节后只身前往广东打工,后在被告的说服下回到桂林。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结婚十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建设和睦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陆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蒙晓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