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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柯成与周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飞,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成。上诉人周飞为与被上诉人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商初字第1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系恋爱关系,周飞自2012年2月至6月一直居住在桐庐县柯成家里,后双方为了发展经济,周飞回到杭州做生意,但双方经常来往,在2013年4月至5月柯成确有32万元汇款给周飞,但并非借款,而是划给周飞的购车进服装的业务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双方也没有借款合同,但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将出借人住所地理解为合同履行地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柯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原审法院以柯成的住所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至于周飞认为其所收到的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则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周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