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6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458号原告朱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xx,中专就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告发生车祸住院,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为了家庭,被告吃苦受累,对原告的缺点一直忍让、谅解。2013年原告发生车祸住院,原告家人不让被告照顾原告,制造矛盾。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因为双方投资养猪,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30万元、原告把被告打伤,要求精神赔偿20万元、赡养费30万元。另外离婚后被告没有地方住,要求原告给被告两间房子。庭前调查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能达到被告条件,可以考虑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原告陈述意见,养猪场是被告二姐的,与原、被告无关。双方结婚后住在原告父母的房屋处,原、被告没有房屋。双方现没有任何财产,原告受伤后没有收入,还有债务。因此,不同意给被告补偿和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xx,中专就读。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1月原告发生车祸,双方矛盾加剧,并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曾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法庭、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应再次给予双方缓和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且双方和好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宫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