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桦南县供电公司、梁小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南县供电公司,梁小伟,吴进银,张凤林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佳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交通路。法定代表人洪振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洪宇,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伟,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桦南县。委托代理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进银,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桦南县。原审被告张凤林,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南县。上诉人桦南县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小伟、原审被告吴进银、张凤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桦南县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桦南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洪宇、黄智刚、被上诉人梁小伟及委托代理人杨景峰、原审被告吴进银、张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2)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桦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霍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