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执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董迎春与赵泰山、杨刚、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迎春,赵泰山,杨刚,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1296号申请执行人:董迎春。被执行人:赵泰山。被执行人:杨刚,男,汉族,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高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春香,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何官镇政府东侧路南。法定代表人:杨刚,董事长。被执行人: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经济开发区中心路。法定代表人:朱敬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迎春与被执行人赵泰山、杨刚、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赵泰山、杨刚、青州永泰化工有限公司、青州立泰纸业有限公司、青州欧宝塑业有限公司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青法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金良审判员 王彦山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