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蔡祖鑫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蔡祖鑫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珲,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祖鑫,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顺泉,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人寿财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阳市人民法院(2013)潭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平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郑珲,被上诉人蔡祖鑫的委托代理人石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2日7时55分,蔡祖鑫驾驶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建阳崇雒往将口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段(平直、水泥路面),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的宠物狗发生碰撞,造成宠物狗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7840213004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祖鑫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亡的金毛犬宠物狗进行鉴定,并作出(2013)车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该金毛犬宠物狗的价格为17300元,蔡祖鑫为此支付500元鉴定费。2013年4月23日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调解下,蔡祖鑫赔偿宠物狗的主人王昆淇损失17300元。蔡祖鑫系闽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辆于2012年5月30日在南平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为,蔡祖鑫在南平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者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南平人寿财保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蔡祖鑫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蔡祖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宠物狗死亡,事故发生后蔡祖鑫赔偿宠物狗主人王昆淇损失17300元,并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共计造成蔡祖鑫财产损失17800元,该损失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祖鑫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蔡祖鑫损失12640元【(17800-2000)×(1-20%)】,对蔡祖鑫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平人寿财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祖鑫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蔡祖鑫损失12640元;二、驳回蔡祖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南平人寿财保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南平人寿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平人寿财保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本案《关于被压死金毛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该价格认证中心非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律效力。再则,根据《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价格鉴定实行复核裁定制度,相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由上级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于法无据。二、价格鉴定结论书形成的鉴定程序不当,结论依据不足。首先,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未附有关专家签字的咨询报告。其次,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并未记载鉴定标的的成本资料和量化损耗,故鉴定依据不足。三、宠物狗的饲养费用和护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宠物狗本身价值为2000元,其余15300元为饲养费用和护理费用,系间接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蔡祖鑫答辩称:一、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当地的价格认证部门,其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的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鉴定结论无法律效力却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二、本案宠物狗虽购买价为2000元,但经过18个月的护理、喂养,花费了各种成本,它的价值经价格认证中心按成本法计算作出17300元的结论,并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后由被上诉人向宠物狗主人支付了赔偿款17300元,已构成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南平人寿财保认为,本案定案证据《关于被压死金毛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过高,计算依据不足,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评定的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证(2013)车12号《关于被压死金毛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4月12日,经建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由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亡的宠物狗进行价格鉴定,并于当日形成潭价认证(2013)车12号《关于被压死金毛犬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依该鉴定结论的价格向宠物狗的主人支付了赔偿款。同年5月21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于当月2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价格鉴定重新评定申请书》,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价格过高,且价格鉴定不应包含金毛犬的饲养费用……金毛犬的饲养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范畴。而且该金毛犬的饲养费用具体计算依据也不足。”请求法院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5日庭审期间,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的决定,并无不当。首先,本案鉴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保险事故事发之日委托鉴定的,当事人因对鉴定内容的异议而认为需申请复议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交警部门或鉴定机构提出。但从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看,其并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或重新鉴定申请。其次,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表明该鉴定书的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或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并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的情况。对本案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能指出其内容有实质性的错误。而公安交警部门在有关鉴定程序方面,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建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政府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定、评估的职能机构,其接受公安交警部门的委托对交通事故致死的宠物狗进行价值鉴定(评估),主体适格。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邱丽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