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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伟安与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安,张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伟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国新,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王伟安诉被告张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安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3个月内偿还给原告。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伟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国新缺席,无到庭质证、辨证,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支付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涉案借款无果而诉至本院而成讼。诉讼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伟安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张国新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国新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王伟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所作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安偿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国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文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嘉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