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珠海精英仪表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宝德摩托车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珠海精英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日善。委托代理人:林叔权、袁利丹,是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江门市宝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倪惠军。委托代理人:郑兰英、李艳娜,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精英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宝德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玉卿、阮锦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叔权、袁利丹,被告宝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英公司起诉认为:2010年10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45905.9元及利息22081.45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5日止,以192909.5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2012年12月25日止,以445905.9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书于2010年12月25日生效,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执行案号:(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2010年11月,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退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返还货款93350元,并赔偿损失和质量违约金共计551040元。被告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6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价值的财产。因此,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冻结了(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执行款66万元。但是,该案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回货款37473元和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在(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案件中,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共计467987.35元,扣除(2011)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中原告退货款及质量违约金共计47473元之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20514.35元。因此,在法院冻结的执行款66万元中有420514.35元属于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推迟至2013年7月9日才收到(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执行款,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法院冻结的420514.35元的利息损失67553.29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7553.29元(计算期间: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精英公司为其起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45906.9元和利息22081.45元。证据2.(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据3.《查封财产清单》1份,证明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冻结(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中的执行款66万元。证据4.(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只需支付被告退货款37473元和质量违约金10000元。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网内来帐入帐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直至2013年7月9日才收到(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的执行款405546.61元。被告宝德公司辩称:一、事情经过。1、(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我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收,该判决书判决我司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467987.35元。2011年1月11日,我司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489000元。2、我司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起诉后,提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原告财产66万元。2010年12月30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冻结(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执行款66万元。因此,法院冻结了我司支付的上述489000元执行款。期后,法院没有再对原告的其他财产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3年4月11日,我司签收(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次日,原告也签收了该判决书,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于2013年4月28日生效。鉴于原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我司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3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确定前述两案的执行事宜,双方同意两判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互相抵扣,其中,(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需履行的金钱义务为74068元(本金37473元+违约金10000元+逾期付款加倍利息+受理费1125元+司法鉴定费24750元);(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我司需履行的金钱义务为479605.35元(本金445905.9元+利息22081.45元+受理费11617元)。二、我司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没有错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是一种侵权行为,原告若要追究我司侵权责任,需证明我司有损害行为,其损害与我司行为有因果关系,我司有过错以及行为具有违法性等。而事实上,我司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中,主观上没有过错,也不具有违法性,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我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但是仅凭该事实不能认定我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我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仅能依据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及现有的证据提出诉讼请求,但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结果,因此,诉讼请求与实际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相当普遍和正常的,我司进行的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保全的金额以可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诉请金额为限,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已经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判决的结果与诉讼请求不符,对我司来说是不可预见的,也不可避免。三、我司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法院提供原告在(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中具有执行款可供冻结的行为并无不当,我司已经履行提交申请、提供担保、提供财产线索等义务,我司没有过错。四、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执行款被冻结而造成的损失。五、原告在知悉(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执行款被冻结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提供担保解除冻结。因此,如果本次查封行为真的造成原告不应有的损失,原告本是可以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对于其自身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发生不应发生的损失,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司提出财产保全行为是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没有不当之处,不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宝德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精英公司在(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中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比该案判决应赔偿的数额要高,财产保全数额为489858.98元,实际判决支持的是445905.9元及利息,这是双方当事人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证据2.《银行转帐传票》1份,证明被告宝德公司在该案中的查封数额不是6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精英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精英公司请求宝德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45905.9元及利息43953.08元。在起诉同时,精英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宝德公司价值489858.98元的财产。此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宝德公司相应额度的银行存款。同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0)蓬法民二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宝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英公司支付货款445905.9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1月5日止,以192909.5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445905.9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精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8元,财产保全费2969元,合共11617元,由宝德公司负担。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生效后,宝德公司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此后,精英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本院执行局于2011年1月11日将宝德公司应付执行款489000元强制扣划至本院银行账号。2010年12月3日,宝德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宝德公司以精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精英公司收回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返还货款93350元,并赔偿损失和质量违约金共计551040元。在该案起诉的同时,宝德公司提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冻结精英公司价值66万元的财产。此后,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承办庭室于2010年12月29日发函本院执行局,冻结(2011)蓬法执字第314号案件中的执行款66万元。故精英公司暂未能收取该执行案的执行款。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宝德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精英公司提供的产品部分有质量问题。201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精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退回货款37473元给宝德公司,同时,宝德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146件退回精英公司;二、精英公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0000元给宝德公司;三、驳回宝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4元,保全费3820元,合共15264元,由宝德公司负担14139元,精英公司负担1125元,质量鉴定费49500元,由宝德公司、精英公司各负担2475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经本院执行局主持执行和解,对上述两案判决结果中规定的宝德公司、精英公司所负的金钱义务进行抵扣,确定宝德公司支付给精英公司的款项为405546.61元。2013年7月8日,本院将执行款405546.61元转账支付给精英公司,精英公司于次日确认收到该款。此后,精英公司认为宝德公司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中财产保全行为错误,致使其逾期收到执行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二、原告精英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宝德公司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错误,关键在于被告宝德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经庭审查明,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件中,经法院审理,仅支持其退回货款37473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均予以驳回。法律设置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避免当事人滥讼,以及引导当事人合理提出诉讼请求。宝德公司在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冻结精英公司价值66万元的财产时,其对诉讼风险应进行必要的评估,从而确定适当的诉讼请求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宝德公司在案件起诉时对案件败诉的风险具有预见的可能性,但其却对判决结果过于自信,继续对精英公司的应收执行款予以冻结,从而使得其客观上错误申请法院冻结精英公司应收款405546.61元,故宝德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宝德公司抗辩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以及财产保全行为没有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原告精英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问题关键在于精英公司是否存在损害结果。本案中,原告精英公司的执行应收款被冻结后,无法使用该笔资金,并且无法收取该款项的相关利息,必然导致精英公司产生相关的损失。原告精英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从资金被冻结之日(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收取之日(2013年7月8日)计算其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是,精英公司按照420514.35元为基数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应以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对账后,精英公司实际收取的405546.61元为基数计算损失为宜。经计算,精英公司的损失为65148.79元(详见附表)。综上所述,被告宝德公司在(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06号案申请法院财产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精英公司的损失65148.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宝德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精英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148.79元。二、驳回原告珠海精英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9元、财产保全费699元,合共2188元,由原告珠海精英仪表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江门市宝德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2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启杰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阮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容丽萍利息计算表:序号基数(元)利息计算时段天数1-3年贷款利率利息(元)1405546.612011.1.11-2011.2.9300.05851977.042405546.612011.2.10-2011.4.6560.0613848.173405546.612011.4.7-2011.7.7920.0646632.944405546.612011.7.8-2012.6.83370.066525245.845405546.612012.6.9-2012.7.6280.0642018.726405546.612012.7.7-2013.7.83670.061525426.08总计65148.7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