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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莲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途经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湖州方向79千米+100米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先后与中央护栏、边护栏刮擦碰撞后向右侧翻,造成车上乘员刘某乙(系被告人丁某亲属)被甩出车外受伤,后被害人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主动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当承担事故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和刘某乙人身伤亡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乙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应当承担自身伤亡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头部、颈部、胸部毁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某、王某、刘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