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与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土。委托代理人:周苗红。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原告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又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苗红、被告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马可轻型汽车厂(以下简称欧马可厂)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欧马可厂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410825.2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接受该转让,并同意不再另行通知该债权转让;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则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需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各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3月14日支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80825.28元、赔偿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并不清楚,需要原告提供签约的时间、地点及人员。被告欠欧马可厂的货款只有170000元,产品三包费用未经被告确认。即使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往来帐户对帐调节表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拟证明欧马可厂对被告享有410825.28元债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欧马可厂确认欧马可厂转让其对被告享有的410825.28元债权给原告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往来帐户对帐调节表应提交原件,其上所载的产品三包费用240000元,欧马可厂未提供相关凭证给被告,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只欠欧马可厂170000元;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但被告和欧马可厂之间不只发生这些业务;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上写明签订地点是北京市怀柔区,从习惯上来说是不可能带着财务章去北京盖章的,且协议上的债务履行期限是空白的,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款,也未与被告协商解决,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故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对证据3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付的预付款,后原告没有发货,应在本案款项中扣除;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债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未交纳鉴定费,且明确不再要求鉴定,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往来帐户对帐调节表并非原件,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欧马可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欧马可厂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所欠款项。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债务履行期限虽未填写,但原告起诉即为催讨行为,被告从接到诉状到现在都未履行债务,且在庭审中仍提出种种异议,并未作出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应依约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只能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欠款380825.28元及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4000元;上述两项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宁波正耀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2元,减半收取3701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471元,由被告武汉汉升汽车传感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