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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倪宗国、沈小娇与黄文林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倪宗国,沈小娇,黄文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宗国。委托代理人:周曾贵。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文林。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小娇。再审申请人倪宗国因与被申请人黄文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宗国申请再审称: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认定的8.8万元分红从万达公司货款中予以扣除缺乏证据,事实不清,一、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将股份转赠他人退伙取得再审申请人认可违背法律事实,证据不足。倪宗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申请人黄文林个人前期与台州艾迪西万达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之间的交易情况与本案无涉,不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再审证据,涉及被申请人黄文林个人与万达公司的交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合伙体与万达公司之间的交货和付款情况,一、二审法院均已查实,即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被申请人黄文林共收取万达公司货款411953.22元,其中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为150000元,2009年6月至9月为261953.22元,有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凭证证实。再审申请人主张黄文林在2009年6月至9月收取货款333717.28元,但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据不足。关于分配的合伙利润8.8万元来源问题,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来源于江西艾芬达卫浴有限公司,故一、二审法院将该款从万达公司货款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股份转赠是否属擅自退伙问题,被申请人退伙属实,且从现有证据看也没有经其他合伙人签字认可,但是,鉴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且黄文林退伙系将合伙财产无偿转让给妻舅倪宗星,而合伙体成立以来工商登记的业主也是倪宗星。此外,在黄文林和倪宗星签订赠与协议的当日,倪宗国、沈小娇也制作了合伙体的财务报表。综合上述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文林退伙时已经得到倪宗国、沈小娇的认可并无不当。综上,倪宗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宗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卢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