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申请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执异字第24号异议人(被申请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招商广场大楼502室。法定代表人朱壮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祖云。申请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社区月塘组。法定代表人钟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晨亮,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桥公司)诉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白马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裕兴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裕兴公司称:一、法院的查封裁定没有依法送达,严重违反了程序规定;二、法院查封的房产几乎为已抵押或全部已出卖给第三人,依法应当解除查封:三、法院查封裁定标的严重超诉讼标的。白马桥公司向法院诉请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3,734,579.72元,法院查封裁定标的2000万元,远超诉请欠付工程款标的,依法属于超标查封,应当予以解除。请求本院依法解除(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白马桥公司诉被告裕兴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4,579.72元及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6,481,492.06元,共30,216,071.78元;2、责令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13,734,579.72元工程款的迟延支付利息;3、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被告承诺承担的杨小新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40,010.82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白马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裕兴公司的价值303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1600万元担保。白马桥公司向本院提出未结算工程款中有40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请求本院依职权对涉农民工工资款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裕兴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该裁定书向裕兴公司邮寄送达。2013年7月25日,本院向郴州市房产局下达(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执行:一、查封裕兴公司名下的房产(对相关权证号均有载明);二、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裕兴公司认为法院查封裁定没有依法送达,法院查封的房产几乎为已抵押或全部已出卖给第三人,法院查封裁定标的严重超诉讼标的,请求本院依法解除(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白马桥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裕兴公司的价值3030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只有郴州鼎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为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提供1600万元担保,担保金额不足,本院只在有效担保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白马桥公司另向本院提出未结算工程款中有400万元农民工工资款。本院据此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裕兴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之后,本院向郴州市房产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局协助查封裕兴公司名下的房产。因此,在本案的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几乎为已抵押或全部已出卖给第三人,则应由第三人提出异议。综上,异议人裕兴公司要求解除(2013)郴民诉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郴州市裕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注: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