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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徐浩与解红波、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解红波,张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623号原告徐浩,居民。委托代理人孙运鸿、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红波,居民。被告张迪,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原告徐浩与被告解红波、张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浩的委托代理人孙运鸿、被告解红波、张迪的委托代理人仲芳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浩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服装厂,于2012年7月21日、11月12日、2013年1月8日、4月25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予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贷款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红波、张迪辩称,借款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并已向原告偿还3477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张迪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所产生的诉讼费用按照应承担的还款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解红波、张迪因经营服装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3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交由原告持有,被告张迪在2012年7月21日的借条中没有签字,其它三份借条中均有其签字并按手印,四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提供录音材料证明被告解红波认可利息二分五,经审查录音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二分五。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2500元、12500元、25000元、37500元、2035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341000元。余款85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解红波所有的房产、办公楼等财产,本院依法予以保全。被告解红波与被告张迪系夫妻关系,上述四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回单八份、法院依法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红波、张迪向原告徐浩借款120万元,已偿还341000元,尚欠8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其中2012年7月21日的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二被告辩称已还款3477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张迪不是借款人,诉讼费应按实际应承担的数额由被告承担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红波、张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浩借款本金85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解红波、张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其中原告负担3210元,由被告负担1739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负担的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