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巍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蔡尧彬与斯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尧彬,斯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巍商初字第557号原告:蔡尧彬。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斯春萍。原告蔡尧彬为与被告斯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尧彬起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支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言明借款时间为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本付息日止的利息;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3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即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纠纷,则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二、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8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10万元的事实。三、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四、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浙价费(1999)49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符合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斯春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斯春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映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催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催讨债权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免除被告部分支付利息的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催讨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春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尧彬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斯春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尧彬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斯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