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上虞市宇翔线业有限公司与莲香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宇翔线业有限公司,莲香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57号原告:上虞市宇翔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筱娟委托代理人:陈建。委托代理人:刘永江。被告:莲香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上虞市宇翔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为与被告莲香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刘永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翔公司起诉称:自2011年9月起,原告就为被告加工各种纯涤纱并线。2012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9075.62元,同时载明有2.7684吨的42S/2的货物被告未提货。同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同年9月28日,原告将2.7684吨的42S/2的货物送达给被告。现余下的加工费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49075.62元。原告宇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9075.62元,同时载明有2.7684吨的42S/2被告未提货的事实;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2.7684吨的42S/2的货物送达给被告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俞服江原为被告厂长,且2012年9月28日,被告收到2.7684吨的42S/2的货物的事实。被告莲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在送货单上签名的王新军及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俞服江系被告单位员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宁波市镇海区社会和劳动保障局进行了调查,经确认,王新军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俞服江自2003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保由被告连续缴纳。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法认定俞服江原为被告厂长,本院仅认定俞服江系被告职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2012年9月28日原告将2.7684吨的42S/2的货物送达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加工费50000元,系原告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加工款的金额,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款,现被告拖欠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加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莲香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虞市宇翔线业有限公司加工款人民币4907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莲香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