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与鲍海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海云,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鲍海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沭阳县颜集镇周项村。法定代表人黄宜龙,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海云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下称周项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项村委会一审诉称:1998年春,时任颜集镇周项村党支部书记的鲍海云,经与村委会协商约定,鲍海云承包周项村集体所有的13.86亩土地。口头约定土地承包费为150元/亩/年,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自1998年3月至2008年3月。随后,鲍海云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苗木。承包期限届满后,鲍海云未缴纳土地承包金,但至今仍占用承包地。经村委会及群众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在原十年承包期限届满后五年期间,鲍海云占用的土地承包费为400元/亩/年。因鲍海云至今未支付承包金,严重影响了村里的正常工作,镇政府为此组成了调查组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鲍海云对承包土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在承包土地时已一次性付清十年的承包金。但村委会经核对账务,可以确定鲍海云并未缴纳承包金。请求解除周项村委会与鲍海云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鲍海云将其使用的土地返还给周项村委会,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鲍海云一审辩称:1998年,周项村委会从组里征收了60亩土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鲍海云当时承包了其中的8.51亩土地用于栽种苗木,口头约定承包期10年,承包金为100元/亩/年,承包期从1998年底开始计算。鲍海云已向周项村委会支付了全部十年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费8000元。因高兴波原承包1.05亩土地现也由鲍海云承包使用,鲍海云目前承包土地的面积共计为9.56亩。鲍小伟的1.8亩土地和鲍小东的1亩土地与鲍海云无关,范学平和嵇玉才承包的1.5亩土地也并非从鲍海云处调换取得的,也与鲍海云无关。周项村委会曾与鲍海云口头约定,10年期满后的土地承包费的价格仍为100元/亩/年。周项村委会未经过鲍海云同意,擅自将承包费提高为400元/亩/年,鲍海云对此不予认可。鲍海云对周项村委会主张解除合同的要求没有异议,但是周项村委会也应同时解除和其他农户的承包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周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沭阳县颜集镇周圩村民委员会(2001年更名为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位于该村的猪厂小花地处,集中60亩村集体土地用于发展集体经济。1998年4月,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鲍海云承包了其中8.51亩土地用于栽种苗木,并和村委会口头约定土地承包费为150元/亩/年,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8年4月到期。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同时承包土地栽种苗木的还有仲崇林、周广业、张金成、黄宜春、高兴波等农户。2000年4月28日,张金成向村里上交其所承包的1亩土地的10年承包费1500元,黄宜春向村里上交其所承包的5亩土地的10年承包费7500元。2000年5月8日,张金成和黄宜春分别和周项村委会补充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春节期间(阳历3月),承包户高兴波(系鲍海云的妹婿)因移栽其位于猪厂小花地1.05亩承包地上的树苗和鲍海云产生矛盾。后高兴波放弃继续承包该土地,同时放弃了该承包地上苗木的所有权,并同意树苗的所有权归鲍海云所有,但要求鲍海云支付该承包地的承包费,鲍海云对此表示同意。高兴波承包的上述1.05亩土地,目前仍由鲍海云占有使用。在猪厂小花地发包期间,范学平和嵇玉才与鲍海云协商一致后,鲍海云将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5亩村集体土地交由范学平和嵇玉才使用,范学平和嵇玉才将其1.5亩责任田调换给鲍海云种植树木,并由时任村会计李习祥对土地进行了现场丈量。2012年8月5日,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对解决“猪厂小花地”土地承包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向承包户追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012年8月6日,周项村委会组织部分党员代表、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对1998年村集中发包的位于“猪厂小花地”60亩承包地承包费标准进行调整,在原10年承包期届满后统一调整为400元/亩/年。随后,周项村委会按400元/亩/年标准向承包户范德俭、周成彦等人收缴原10年承包期满后的土地承包费。一审法院另查明:鲍海云未向周项村委会支付过土地承包费。2012年6月28日,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组成工作组对被告等人的承包土地面积及承包费支付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鲍海云承包猪厂小花地面积为8.51亩。周项村委会因向鲍海云索要土地承包费未果,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鲍海云承包土地的起始时间和承包土地的面积;2.周项村委会调整原10年承包期期届满后的土地承包费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鲍海云是否已向周项村委会支付原10年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费。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鲍海云的陈述,结合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对周广业的调查笔录,确认鲍海云承包猪厂小花地的起始时间为1998年4月。周项村委会主张鲍海云承包土地起始时间为1998年3月,鲍海云主张其承包土地起始时间为1999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鲍海云经与周项村委会协商后,自1998年4月起即在本案所涉土地上栽种苗木,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在原10年期满后,鲍海云继续使用承包地,具有继续与周项村委会延续原承包合同的意愿,周项村委会此前也未提出异议,双方事实上形成了新的无固定期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土地丈量情况明细,可以认定鲍海云原承包土地的面积为8.51亩。通过土地调换方式,范学平和嵇玉才两家将其1.5亩责任田调换给鲍海云种植苗木,高兴波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05亩承包地目前也由鲍海云承包使用,故应该认定鲍海云承包土地面积共计为11.06亩。周项村委会主张鲍小伟承包的1.8亩土地以及鲍小东承包的1亩土地也由鲍海云承包使用,鲍海云予以否认,周项村委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周项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鲍海云辩称并未与范学平和嵇玉才调换1.5亩责任田,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鲍海云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因鲍海云在承包合同10年期满后,仍在原承包地上栽种苗木,周项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一致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履行。在此期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因鲍海云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周项村委会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土地承包费依法仍应按原合同约定150元/亩/年标准计算,鲍海云承包土地的前10年的承包费为16590元(1998年4月至2008年4月)。周项村委会要求按照村里会议决定的每年每亩400元计算10年期满后的土地承包金,因鲍海云不同意变更承包费标准,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合同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变更请求权,而本案双方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周项村委会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请求变更承包费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鲍海云主张土地承包费按照100元/亩/年标准计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鲍海云辩称其已向周项村委会支付的8.51亩土地原10年承包期的8000元承包费,因其提交了8000元承包费收据系复印件,且未注明承包费交款人姓名,周项村委会对鲍海云的主张不予认可,鲍海云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鲍海云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项村委员会和鲍海云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鲍海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11.06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周项村委会;三、鲍海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项村委员会11.06亩土地的承包费(自1998年4月起,按150元/亩/年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四、驳回周项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鲍海云负担。判决后,鲍海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鲍海云于1998年承包“猪厂小花地”土地时与周项村委会约定承包费按100元/亩/年标准计算,该价格标准是根据当时花木市场行情确定的,周项村委会主张承包费为150元/亩/年没有依据;2.鲍海云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全部10年承包费8000元,有从颜集镇财政所复印的收据予以证实;3.鲍海云未曾用1.5亩的“猪厂小花地”土地与范学平、嵇玉才的责任田进行调换,鲍海云也没有使用范学平与嵇玉才家责任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被上诉人周项村委会答辩称:1.张金成、黄宜春与周项村委会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显示,位于“猪厂小花地”相同地段的土地承包费价格为150元/亩/年,也符合市场行情;2.鲍海云并无证据证明已缴纳了8000元土地承包费,其提供的8000元收据并未载明缴费人为鲍海云;3.颜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处理鲍海云与范学平土地争议过程中,对周起知、杨增林、周爱国等人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鲍海云利用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5亩集体土地与范学平、嵇玉才的1.5亩责任田进行调换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高兴波同意将其于1998年从原周圩村委会承包的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05亩土地转由鲍海云承包。周项村委会认可收到鲍海云于1999年4月8日缴纳的8000元承包费,但辩称,因鲍海云于1998年起使用村委会修建的几十间猪舍养猪,又在猪舍的空地上种植花木,该8000元系鲍海云使用猪舍及猪舍空地而缴纳的承包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时任原沭阳县颜集镇周圩村民委员会(2001年更名为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的鲍海云承包了位于“猪厂小花地”的8.51亩集体土地,用于栽种苗木。鲍海云和村委会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08年4月到期。同时承包土地栽种苗木的还有仲崇林、周广业、张金成、黄宜春、高兴波等农户。2011年春节期间(阳历3月),承包户高兴波(系鲍海云的妹婿)因移栽其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05亩承包地上的树苗和鲍海云产生矛盾。后高兴波放弃继续承包该土地,同时放弃了该承包地上苗木的所有权,并同意树苗的所有权归鲍海云所有,但要求鲍海云支付该承包地的承包费,周项村委会及鲍海云对此表示同意。高兴波承包的上述1.05亩土地,目前仍由鲍海云占有使用,高兴波及鲍海云均未向村委会缴纳该1.05亩的土地承包费。综上,鲍海云使用位于“猪厂小花地”的土地合计9.56亩。在“猪厂小花地”发包期间,范学平和嵇玉才征得时任村委会负责人鲍海云同意后,开始使用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5亩村集体土地。后范学平、嵇玉才主张系用1.5亩责任田与鲍海云调换取得上述1.5亩土地的使用权,鲍海云予以否认。范学平、嵇玉才与鲍海云之间对是否存在土地调换事宜存在争议,双方矛盾尚在处理中。1998年期间,原周圩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文件要求,在“猪厂小花地”修建占地4亩多的猪舍用于发展农村生猪养殖业。鲍海云在任该村负责人期间,为迎接上级部门观摩需要,曾在该猪舍饲养生猪。鲍海云并未就猪舍使用费及使用期限等事宜与村委会进行协商,也未向村委会支付过相关费用。因10年承包期限届满后,鲍海云在未与周项村委会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就后续土地承包费收取标准与村委会进行协商的情况下,一直使用9.56亩土地种植花木。2012年8月5日,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对解决“猪厂小花地”土地承包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要求向承包户追缴拖欠的土地承包费。2012年8月6日,周项村委会组织部分党员代表、村组干部和村民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对1998年村集中发包的位于“猪厂小花地”的60亩承包地承包费收取标准进行调整,在原10年承包期届满后的统一调整为400元/亩/年。随后,周项村委会按400元/亩/年标准向承包户范德俭、周成彦等人收缴原10年承包期满后的土地承包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鲍海云对范学平、嵇玉才使用的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5亩土地应否负有土地承包合同义务;2.如何确定鲍海云承包的集体土地承包费标准;3.鲍海云于1999年4月8日缴纳的8000元承包费,是否系用于支付本案所涉的8.51亩土地的承包费用。本院认为:因周项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范学平及嵇玉才使用位于“猪厂小花地”的1.5亩土地系鲍海云从村委会承包后转包给范学平及嵇玉才使用的,也就无法认定鲍海云就该1.5亩土地与原周圩村委会及周项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鲍海云于1998年人原周圩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即使范学平和嵇玉才是经过鲍海云同意后使用该1.5亩土地,也无法排除鲍海云是基于履行职务行为而代表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范学平及嵇玉才两人使用的。因该1.5亩土地一直由范学平与嵇玉才使用,范学平与嵇玉才作为利害关系人,却又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范学平、嵇玉才与鲍海云之间因是否存在土地调换引发争议尚在处理中,本案对该1.5亩土地争议依法不予处理。鲍海云在承包涉案的8.51亩土地时,是代表村委会与自己签订承包协议,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导致土地承包费价格不明,鲍海云应该负担较大的举证义务。鲍海云庭审陈述称,只有时任村支部书记鲍海云及与时任村长承包涉案地段的土地承包费系按照100元/亩/年缴纳的,其他承包户均按照150元/亩/年标准计算土地承包费。即使鲍海云的陈述属实,也明显的违背公平原则。其作为原村委会主要负责人以及涉案土地发包事宜的负责人,代表村委会涉案土地以低于市场价格将发包给自己,其行为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结合其他承包户支付承包费的标准,本院对周项村委会主张要求鲍海云按照150元/亩/年标准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周项村委会主张鲍海云于1999年4月8日缴纳的8000元承包费系支付其使用村集体修建的猪舍费用,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鲍海云使用猪舍期限等情况。鲍海云辩称是为了完成任务及迎接上级观摩需要,于1998年期间使用猪舍养猪一年时间,鲍海云的辩解符合当地在1998年时候的政策规定。收据载明收取8000元的原因为:“承包猪厂小花地,交承包费”,文字意思理解为缴纳土地承包费。但猪舍间空地面积较小且光照条件较差,使用费用显然不值8000元,且周项村委会也并无证据证明鲍海云利用猪舍间空地种植过花木。据此,可以认定8000元是土地承包费而非猪舍使用费。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发生变化,对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第0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第0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鲍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沭阳县颜集镇周项村猪场小花地的9.56亩土地清理完毕后返还给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三、变更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第05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鲍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1998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土地承包金6340元;自2008年5月起土地承包金按照每年每亩15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土地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合计2116元,由上诉人鲍海云承担1500元,由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周项村民委员会承担6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