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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执字第1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玉梅、齐叩、张霄霄、张源坤执行案裁定书-3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梅,齐叩,张霄霄,张源坤,临沂市曙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迟成富,陈柏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字第1134-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梅。申请执行人齐叩。申请执行人张霄霄。申请执行人张源坤。被执行人临沂市曙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奎,总经理。被执行人迟成富。被执行人陈柏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防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临沂市曙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有鲁QX**(鲁Q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临沂市曙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鲁QX**(鲁Q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宗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宁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