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20
案件名称
常晓波、韩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晓波,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医药公司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70********。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向阳,男,汉族,1954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城关镇北关四街坊**号1,公民身份号码4112241954********。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晓波与被上诉人韩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晓波于2013年1月15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常晓波偿还借款1327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三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常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晓波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潘高祥(后常晓波解除对潘高祥的委托,另行委托张松为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韩向阳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常晓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41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珠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常晓波与被上诉人韩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望重审时注意以下问题:韩向阳与常晓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借款时间等借贷关系中基本事实的表述���不一致。韩向阳认可两份借据共计13273500元中包含有利息,但仅凭借据,不能印证上述事实。应否查明借款本金是多少,借据中是否包含有高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常晓波承担还款责任的数额?双方还有其他类似案件,应综合相关情况一并处理。以上意见请在重审时予以考虑。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