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与XXX、吕国月、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XXX,吕国月,三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园民初字第30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桥北路。负责人陈国基,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XXX,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二吕国月,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三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园洲镇兴园路。法定代表人冯贵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渊,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诉被告XXX、吕国月、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林渊、曾桂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一,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即被告一连续三个月或累积五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即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提起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有权担保人即被告三履行担保责任及处分抵押物;被告一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被告一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付复息;2、抵押人即被告一、被告二提供位于博罗县×××号的房产[建筑面积:87.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DJ001579**号]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16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并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供款,截至2013年4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54.59元、利息1172.79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一X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519.7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含复利),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为1172.79元],本息合计119692.54元;2、被告三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共有的登记于被告一名下位于×××号的房产[建筑面积:87.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企业登记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一的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一、被告二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被告一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被告三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贷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被告三应在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受偿后对不足部分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对其辩称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三于200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三对商品抵押贷款业主借款保证方式及期限。经开庭质证,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保证责任应至被告一及被告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止。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系此前签订,被告三应按照后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一XXX、被告二吕国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三签订《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揭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为位于博罗县×××B1、B2、B3、B4栋申请贷款购房的业主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25日,被告一与被告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三购买位于×××号的房产。2009年12月11日,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60000元给被告一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号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共10年,贷款月利率为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偿还本息1700.96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1、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第五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九条第一款);2、被告一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3、抵押人即被告一以其所有的位于×××号的房产[建筑面积:87.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为被告一的借款作抵押担保;4、保证人即被告三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一发放了160000元贷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作为凭据,并于2013年3月18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字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号,抵押期限自200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供款,截至2013年4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54.59元、利息1172.7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一从2013年2月起至今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另查,被告XXX、吕国月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3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系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具有从事经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存贷款业务,可依法在许可范围内经营存贷款业务,其与被告一、被告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一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554.59元、利息1172.79元,且至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一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作为抵押人提供其名下位于博罗县×××号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三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配偶,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三应对上述抵押物被处置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与被告一XXX、被告三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一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贷款本金118519.75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1172.79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三、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对被告一XXX所有的位于博罗县×××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的处置价款在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三博罗县园洲阳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园洲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4元、公告费690元,合共3384元,由被告一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