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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楼兵旭。委托代理人朱玲燕。被告王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兵旭、朱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领取结婚证不久,原告就遭到被告多次的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多次软组织受伤。原、被告并于2009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婚后一直不曾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业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2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由于原、被告在两地从事物流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因此产生隔阂。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2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由于婚后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又无和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慧军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