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与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王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投资人张尧根。原告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亮,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律师丁亮代理被告与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并约定了代理费金额及支付的时间和滞纳金,双方还特别约定被告在支付代理费后,原告开具发票。后原告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履行了代理义务,被告与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也经法院调解结案,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原告代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2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54.50元,尚应支付7045.50元。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辩称,被告因与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3年5月31日委托丁亮律师代理,当时代理人丁亮提出按诉讼标的20%收取代理费,被告认为代理费过高不同意,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先行支付了代理人诉讼费用7800元。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经法庭审理调解,在此过程中,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经法院调解确认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我厂货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845.50元(2013年10月11日当庭履行,我厂实际收款为104845.50元),代理人除支付了法院诉讼费4845.50元外,其余2954.50元作为律师费据为己有,且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后代理人几次要求我厂按20%支付2万元的律师费,我厂认为未全额收回货款且律师费过高不予答应。经协商,被告同意按已收回货款的10%支付代理费1万元,但因代理人要求被告在已支付的2954.50元之外再支付1万元,被告不同意故未予支付。现原告起诉我厂依据的证据之一为“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经原告辩认,为经涂改日期并事后填写内容的虚假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虚假证据,谋取不正当利益,且申请冻结了被告帐户,致被告名誉受损,故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承担相应的后果。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下述事实陈述一致:2013年5月,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为与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所律师丁亮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先行支付给代理人丁亮诉讼费7800元,后丁亮将该案起诉至上虞市人民法院东关人民法庭。经法院调解,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支付了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欠款1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财保费4845.50元。该案审结后,代理人丁亮遂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被告认为仅收回欠款10万元,同意按已收回货款的10%支付代理费1万元,且该1万元应包括此前作为预交诉讼费已支付给代理人的2954.50元,代理人丁亮认为因处理代理事务与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产生了差旅费等费用,要求被告在已支付的2954.50元外,另行支付代理费1万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54.50元,尚应支付7045.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绍虞东商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手机录音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委托原告律师丁亮代理与浙江盛安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务,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给受托人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在自行协商应支付的代理费数额时,被告已同意按收回欠款10万元的10%支付代理费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54.50元,尚应支付7045.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减少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万元,与被告庭审中陈述曾同意支付给代理人代理费1万元相一致,故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双方之间未达成支付2万元代理费的约定,对本案实体判决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越州通风设备厂应支付原告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0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47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