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善明,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雷善明。委托代理人林予生,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二社。法定代表人屈祖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负责人张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青川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雷善明与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予生,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祖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进,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川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善明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汽车定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雷善明购买型号为K41自卸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善明向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车辆保险金、购买车辆其他费用188000元,由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16000元,以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车价为303900元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3年5月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川AL96**。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车辆以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原告雷善明。该协议第10条约定,车辆必须在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保足各种保险,所有保险由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所有费用由原告雷善明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雷善明从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处领取车辆开始营运,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按揭贷款。2013年6月25日晚,原告雷善明将车辆停放在郫县郫筒镇清江小区二期货车停车场,2013年6月26日发现车辆被盗。原告雷善明报案后至今车辆未找回。车辆被盗后,原告雷善明及时联系了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原告雷善明在办理盗抢险理赔时得知,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车辆购置价303900元的保额购买盗抢险,而是按220000元购买的盗抢险,保险公司只能在220000元保额内理赔。因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违反约定,在原告雷善明支付了足额保险费的情况下,未保足盗抢险,导致车辆被盗后无法获得足额保险赔付,造成原告雷善明直接损失83900元。因被告过错,车辆被盗后未能及时理赔,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雷善明每月还需支付1000多元的贷款利息,目前已支付的利息已经有3000多元。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雷善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善明的损失86900元并由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费用只是协助原告雷善明办理车辆相关的按揭与保险,其中盗抢险限额220000元是根据在银行按揭款投保的。购买完保险后,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将保单等有关保险的一系列材料交付给了原告雷善明,原告雷善明收到保险相关材料后,对购买保险相关情况是知情的,但原告雷善明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与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理赔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将在限额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汽车定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雷善明购买型号为K41自卸货车。合同签订后,原告雷善明向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购车首付款、车辆保险金、购买车辆其他费用188000元,由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向南充商业银行成都高新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16000元,以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了车价为303900元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并于2013年5月9日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其中盗抢险限额为220000元),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川AL96**。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甲方为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雷善明。该协议第六条第十项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机构代办点保足各种险(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驾座险每座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按国家规定等),所有的保险由甲方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6月25日晚,原告雷善明将车辆停放在郫县郫筒镇清江小区二期货车停车场,2013年6月26日发现车辆被盗。原告雷善明报案后至今车辆未找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雷善明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汽车订购合同、工商服务收费收据、贷款协议、服务协议、保单、车辆行驶证、所有权证、报案回执、登记信息,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车辆发票、完税证明书、车辆合格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合同、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虽对购买保险进行了约定,但除了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驾座险每座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按国家规定等有明确约定外,其他险种购买的约定并不明确。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代原告雷善明购买盗抢险限额为220000元,原告雷善明收到保单等相关保险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雷善明对盗抢险限额予以认可。故关于原告雷善明车辆实际价值与盗抢险限额之间的差额导致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善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盗车辆未能得到理赔是由于被告成都屹天浩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关于其按揭款利息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善明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元,由原告雷善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