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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8年1月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明���,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55年9月28日,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8年分三次向其借款本息共计5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共计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追款损失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西中北实业集团总经理,原告系公司投资人维权小组组长,两人关系要好。2008年7月27日,被告以为母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5日被告以为公司副总裁李���红办事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元、20000元,三次借款均于当日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于2011年8月9日、2012年2月22日分别还款5000元、2000元,后再未归还剩余款项。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被告书面答辩承认37000元的借款及还款7000元的事实,之后原告撤诉继续向被告追款,但无法联系被告,遂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为向被告追款,支出交通费196.50元、住宿费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借条三份、答辩状、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欠款共计3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情况说明为2008年9月15日的欠款20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还款协议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对于原告主张5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除已归还的7000元,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系合理支出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96.50元、住宿费70元,共计人民币266.5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64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泉慧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人民陪审员  魏西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