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11月6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凌晨,张某邀请同事何某、被告人沈某等人到本市横店镇郭新宅小区其暂住房内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沈某乘张某不注意之机,窃得张某放置在床上的Iphone手机1架,计价值人民币3570元。后被告人沈某将手机藏匿在本市横店镇“壹号公馆”KTV消控室后的田地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沈某处追回赃物手机,并已发还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明亮的证言、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7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