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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与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30号原告:卢××。委托代理人:于××。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潘××。被告:王××。原告卢××为与被告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于××与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告卢××与被告潘××曾共同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潘××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无法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潘××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答辩称:本人经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实,但本人在四、五年前已经归还了50000元,剩余款项在本案起诉前曾与原告口头约定在2013年下半年归还三至五万元,其他款项之后再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于2004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潘××无异议。被告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主要陈述,本人与原告卢××及被告潘××均系朋友关系。在四、五年前被告潘××由本人经手归还给原告卢××50000元,至于款项归还的具体时间、地点等因时间长久已记不清楚,但原告卢××也没有向本人出具相应的收据。被告潘××用以证明其在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卢××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卢××有异议,认为证人黄某在陈述过程中对款项具体交付情况描述不清,也没有出具任何有实质性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存在实质性的关联。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本案的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向被告王××送达,被告王××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潘××经被告王××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提供的证人黄某证言,原告有异议,鉴于证人黄某与被告潘××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潘××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黄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因需于2004年9月20日立据向原告卢××借款300000元,被告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潘××未返还原告卢××借款,被告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卢××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潘××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潘××返还借款,被告潘××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未作约定,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辩称其已归还借款500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对被告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负担,被告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张灵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杨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