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涿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翟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址:河北省涿州市。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涿检刑诉(2013)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一家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东仙坡村红绿灯北侧因租房一事与胡某甲、胡某乙、季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将胡某甲打伤。经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甲一家在涿州市东仙坡镇东仙坡村红绿灯北侧因租房一事与胡某甲、胡某乙、季某某、黄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翟某甲将胡某甲打伤。经鉴定,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月6日双方达成轻伤害案件和解书,由于在打架过程中双方互有损伤,故双方约定:由胡某甲赔偿翟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此后,胡某甲申请撤回对翟某甲的控告。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涿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翟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在东仙坡镇红绿灯路北老朋友电脑城边上卖早点,2012年12月7日在东仙坡镇红绿灯路北早点摊打架的事其参与了,其这边有其父母还有其和其弟弟,对方是在东仙坡镇宏泰商场门前卖早点的,打架的起因是对方在宏泰商场门前卖早点的那地方不想租了,其家要租,已经给了宏泰商场房东三万元钱了,后来对方又后悔说还租那地方。2012年12月7日下午3点多,季某某到其家摊前和其父说租房的事情,二人没有谈好,季某某就和其父翟某乙嚷起来了,季某某的妻子胡某乙也过来和其母亲孙某某吵了起来,过了一会其母和胡某乙就抓挠起来,胡某乙从兜里拿出了一把长20公分左右的刀要扎其母亲,其弟弟翟某丙赶紧上去抱着她抢她的刀,胡某乙就和其弟弟撕扯起来,胡某甲和黄某某就跑了过来,季某某跟在他们后面一起和其家人打了起来,胡某甲和黄某某一起打其,其也还手了,把黄某某推到了一边,用拳头打了胡某甲头部几拳,这时黄某某过来打了其一拳把其打倒了,其摔倒在地上,右手拇指和腿都磕在了地上。等其起来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梅子”拿的刀其不知道哪去了。季某某、胡某乙、胡某甲、黄某某是亲戚关系。其对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其本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意见没有异议。3、被害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其和其妹夫黄某某在其的包子铺收拾东西,看见其姑姑胡某乙和翟某甲、翟某丙打起来了,其就过去和翟某甲、翟某丙打,黄某某也紧接着过来和他们打了起来。其的耳朵和脸上受伤了,是翟家的大儿子翟某甲打的,翟某甲哪里受伤了其不知道,是被其和黄某某、季某某三个人打的。对其本人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其没有异议。4、证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中午其和其大舅哥胡某甲、季某某、胡某乙等人吃完饭,季某某接了个老家来的电话,就说去翟某乙家评理去,季某某就走了。其和胡某甲准备去他们开的早点摊拉东西,到了早点摊以后,看见季某某和胡某乙在跟旁边早点摊主翟某乙一家人吵吵,其和胡某甲就过去看怎么回事,看见他们吵着吵着就撕扯起来了,胡某乙从身上掏出一把刀,其赶紧跑过去把胡某乙的刀抢下来,放回他们自己的早点摊了。出来以后看见胡某乙和季某某跟翟某乙家人动手打在了一起,胡某甲也过去帮季某某和胡某乙一起打了起来,其赶紧跑过去拉架,翟某乙的两个儿子以为其也是过去打架的,其和胡某甲与翟某乙的小儿子打了起来,翟某乙的大儿子跑过来打了其头部一拳,又打了胡某甲一拳,把胡某甲打倒了,当时其捂着脸蹲下了,起来后看见翟某乙的两个儿子在打胡某甲,其就过去把翟某乙的大儿子推了一个跟头,然后就被别人拉开了,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其和胡某甲在翟某乙家早点摊的南面卖早点,季某某在翟某乙的北面卖早点,翟某乙和胡某甲因为租房的事有矛盾。当时其和胡某甲、季某某、胡某乙动手打人了,翟某乙的家人也动手了,其打了翟某乙的两个儿子,用拳头打的,具体打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只记得推了翟某乙大儿子一个跟头。当时胡某乙手里的刀是从家里带来的,是一把水果刀,长20公分左右。其对翟某甲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中午,其父给其打电话说:翟某乙的妹妹给他打电话说其找人要砸翟某乙的早点摊,翟某乙家有什么事由其家承担。其听了就去翟某乙家理论去了,其和翟某乙嚷嚷了起来,翟某乙的大儿子把其推出去了,其就去胡某甲的早点摊找胡某甲去了,过了一会其看见其妻子胡某乙在翟某乙家门口跟翟某乙家人撕扯了起来,其内侄胡某甲和其侄女婿黄某某就跑过去看怎么回事,去也跟了过去,看见胡某甲、黄某某、胡某乙和翟某乙的家人撕扯到了一起,翟某乙用水舀子打了其两下,其用手挡开了,其用拳头打了翟某乙肩部几拳。6、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中午2点左右,其和其丈夫季某某、其侄子胡某甲还有几个老乡在东仙坡石锅鱼饭店吃饭时,季某某的父亲给季某某打电话说:“翟某乙家给咱家打电话说他家的生意要是有什么事情就找你们算账。”其听后很生气,就把饭桌上剩下的白酒都喝了,之后回家,从家里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了左裤兜里去了翟某乙的早点摊,到了那里看见翟某乙一家人正在往屋外哄季某某,其就上前问翟某乙夫妻给其家打电话什么意思,之后其和翟某乙的妻子互相推了几下,其从裤兜里把水果刀掏了出来,不知道是谁从后面把其摔倒在地上,手里的刀也不知道被谁抢走了,其和翟某乙的妻子互相揪着头发,翟某乙的二儿子用拳头打其的脸和头,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季某某和胡某甲、黄某某和谁打架着其没看见。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14时45份左右在东仙坡镇其家的小吃店里打架着,打架起因是小吃摊位的事,其家南边胡某甲的摊位到期不租了,其就和房东订了合同并交了钱,其家摊位北边“小季”的摊位因为拆迁也不能干了,胡某甲和“小季”两家是亲戚,胡某甲说他们不能干其家也别想干,还有人打电话威胁说让其家退一步,还了摊位,2012年12月7日其就找人去“小季”老家和他父亲说一声这事,别让他找事了。中午“小季”就来到其家摊位,说为什么找他父亲?就和其夫妻俩吵起来了,其大儿子就往外推他,“小季”就打其老伴翟某乙,“小季”的妻子胡某乙也在门口,她过来抓着其的头发,突然她拿出一把刀,其两个儿子见她拿刀就赶紧跑过来,其二儿子抱住了胡某乙,这时胡某甲和他妹夫“小飞”一直在门口看着呢,他俩过来和其的两个儿子以及翟某乙打了起来,之后其女儿就报警了。其大儿子翟某甲腿被打的一瘸一拐的,手也被打肿了,后背被踹了一脚,被谁打的其没有看清楚。其二儿子翟某丙手被砍破了,胡某甲的脸被其大儿子翟某甲打伤了。胡某乙的刀后来藏到哪里了其没有看见。8、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2点半左右,因为早点摊位租房的事情,季某某、胡某乙、胡某甲、黄某某和其夫妻以及其的两个儿子发生了打架。当时胡某乙从兜里掏出一把刀,其两个儿子一看胡某乙拿刀赶紧上前阻拦,胡某甲、季某某、黄某某三个人就和其两个儿子抓弄起来,其顺手拿一个铁的水瓢打了季某某头部一下,打没打着其不知道,季某某把其推倒在地上了。当时其就看见其二儿子翟某丙脸上手上有血,胡某甲脸上有血,别人就不知道了。9、证人翟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三点多,“小季”到其家摊位前和其父说租房的事情,没有谈好,“小季”就和其父翟某乙、其哥哥翟某甲嚷起来了,“小季”的妻子“梅子”也过来和其母亲孙某某吵起来并抓挠起来,“梅子”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20厘米左右的匕首要扎其母亲,其赶紧上去抱着她抢她的匕首,她们家的人一看其和“梅子”抓挠起来,就过来和其家的人拳打脚踢起来,“梅子”拿的匕首其也不知道掉到哪里去了。10、证人翟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2点左右,季某某、胡某乙到其家打架,其母亲让其报警,其就赶紧跑屋里拿手机报警去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下午2点半左右,其正在自己的电脑城呆着,听见外面有人喊:“有人拿刀砍人了!”其赶紧跑过去看,看见挨着翟某乙家早点摊的人还有其家隔壁卖包子的正在和翟某乙、翟某乙的妻子以及翟某乙的两个儿子互相推搡,后来就打起来了,翟某乙的妻子和对方一个女的互相揪着头发,翟某乙的两个儿子和对方三个男的打,翟某乙的大儿子用拳头打了对方两名男子的脸,后来对方一个男的使劲一推把翟某乙的大儿子推倒在地上。推倒翟某乙大儿子的人穿着羽绒服,戴着帽子,是南边包子铺的一个人,其电脑城门口有监控,记录下了当时打架的过程。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在10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上的人(翟某甲)就是打伤胡某甲的嫌疑人。1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李某某电脑城门口的监控视频已被调取。14、涿州市公安局公(涿)鉴(法医)字(2012)09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胡某甲右耳道外伤,右耳鼓膜穿孔,鼻背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15、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精神分裂症,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案发时为双相情感障碍的缓解状态,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办案说明,证实该案笔录中提到的“梅子”、“胡克梅”是案件中的胡某乙;“小季”是案件中的季某某;“阿巧”是案件中的胡某甲;“小飞”是案件中的黄某某;笔录中提到的证人王学良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此人。18、公安机关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登记表,证实胡某甲于案发后要求对其被伤害一案依法公诉处理。19、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款条、撤回控告申请书,证实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付清,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被害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翟某甲的控告。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双方积极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起因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该案案情,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单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