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陈法根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根,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初字第70号原告陈法根。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建明。委托代理人周士奇。委托代理人江斌。陈法根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作出的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拱墅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法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拱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士奇、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拱墅区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未发现存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上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上塘街道办事处)对陈法根房屋作出强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陈法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陈法根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拱墅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房屋照片、12345网上投诉及回复打印件,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申请复议材料;4、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补正申请复议材料的事实;5、《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正式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通知上塘街道办事处进行行政复议答复;7、《行政复议答复书》;8、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公函;9、证据清单(包括拆迁许可证、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7-9证明上塘街道办事处对该行政复议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邮寄凭证、送达回证,证据10、11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上塘街道办事处;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系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陈法根诉称:原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七古登86号房屋系合法所有,受《宪法》《物权法》等保护。该房屋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塘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但没有出具任何手续。原告认为上塘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房屋没有职权依据,违法拆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快递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1日强行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违法,被告直至2013年9月25日作出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反程序规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并在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建房用地审批申请表及相应地籍资料,证明原告房屋权属;2、原告房屋强拆前后的照片,证明房屋状况;3、政府网站上网上投诉及回复打印件,证明原告投诉情况;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快递回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5、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6、拱墅区政府内设科室、内设人员在网站上的公示信息,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隶属于上塘街道办事处;7、信息公开材料,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的行政职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拱墅区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称其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七古登86号房屋于2013年5月21日被上塘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且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要求被告确认上塘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因原告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全,被告遂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并送达原告,要求原告补正材料,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正式受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向上塘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上塘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认为行政复议主体错误,与原告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是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拆除其房屋的也是分指挥部,不是上塘街道办事处;分指挥部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是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经审理,被告未发现存在上塘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作出强行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以挂号信邮寄给了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7、8、9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虽已与原告签协议,拆房时还应该有原告交房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塘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拆除行为;对证据6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有独立的事业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已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对证据7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杭州市拱墅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上塘分指挥部是经拱墅区政府简复单设立的一个机构,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均不能证明其申请复议所指向的行政行为存在,不予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和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法根认为上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1日强行拆除了其位于拱墅区上塘街道七古登86号的房屋,于2013年7月22日向拱墅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上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1日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因陈法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拱墅区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向陈法根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陈法根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补正。2013年8月13日,陈法根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了补正。2013年9月25日,拱墅区政府作出拱政复决(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陈法根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27日向陈法根邮寄送达。陈法根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在申请人向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某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行政复议受理以行政复议申请所指向的行政行为存在为必要条件。本案中,陈法根向拱墅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上塘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5月21日强行拆除其拱墅区上塘街道七古登86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系由上塘街道办事处实施。上塘街道办事处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作出说明,认为拆除房屋的不是上塘街道办事处,拱墅区政府经审查亦未发现上塘街道办事处对拱墅区上塘街道七古登86号房屋作出强行拆除行为。综上,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法根复议申请中请求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存在,被告拱墅区政府认定原告陈法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法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法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玲 来源:百度“”